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許睿蕎(原名:許宏源)被上訴人 蔡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往保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光武街2之1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來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區光武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右食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代步費用、精神賠償部分有爭執,機車維修費用認為要折舊,其餘請求金額及本件過失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78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租車代步費用3萬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8,15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主張:關於租車代步費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7,600元;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2,6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對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承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詞,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車代步費用3萬7,6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上訴主張:伊事發當天向被上訴人洽談維修系爭機車費用無果,伊因當時經濟狀況拮据而無法立即維修系爭機車,是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系爭機車修繕完畢止,共受有4萬元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
3、99至10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無法使
用,其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以每日800元租用車輛代步共計支出4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惟上訴人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即將系爭機車牽至修車廠,然其係於同年10月5日方將修繕機車之款項匯款予修車廠並請修車廠開始維修,然修車廠至同年月13日方將系爭機車修繕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簡上字卷第100頁),並有上訴人與修車廠老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35、43至47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將系爭機車牽至修車廠等待
維修,然上訴人既於112年10月5日方將修繕系爭機車之款項匯入修車廠之指定金融帳戶,堪認修車廠係於該日方開始對系爭機車進行維修,故系爭機車之實際修繕時間為11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至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2年10月4日間,系爭機車未進行維修則係因兩造洽談和解事宜未果,然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非不得先行支付修繕費用而使修車廠先開始修繕系爭機車。上訴人固主張此係因其當時經濟拮据而無法立即支付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等語,然此不能維修之原因為上訴人自身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得租車代步費用,應為自上訴人將修車款項匯入修車廠指定帳戶並指示修車廠開始修繕系爭機車之112年10月5日起,至修繕完畢之同年月13日止,共計9日,依每日800元計算之費用,總計7,200元(計算式:9日×800元/日=7,200元)。
⑶基此,除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就租車代步費用應給付2,400
元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00元(計算式:7,200元-2,400元=4,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關係、兩造之學經歷、案發時職業、經濟狀況(見本案刑事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0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1 醫療費用 1,630元 ⑴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附民卷第9、11頁)。 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17頁)。 ⑶漢昌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附民卷第15頁)。 2 系爭機車維修費 24,200元 估價單(附民卷第25至27頁)。 3 往返醫院交通費 600元 被告不爭執。 4 全勤獎金工作損失 1,000元 ⑴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2頁)。 ⑵眾邦國際有限公司112年7月薪資表(本院卷第103頁)。 5 租車代步費用 40,000元 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附民卷第19至23頁)。 6 手機維修費 100元 被告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合計: 12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