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凡音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雨辰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趙建博律師被 上訴人 蕭青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舒華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黃衍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亦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著手製作《淡蘭古道三部曲》原生帶專輯(下稱系爭專輯),為使音樂品質達到可發行專輯之程度,遂委請上訴人協助進行「混音、母帶後製」之作業,並委請上訴人代理上架美商亞馬遜公司之網路購物平台(Amaz
on.com)及上傳至全球線上數位串流平台事宜,以利系爭專輯之販售,並供不特定人聆聽。是兩造雖未針對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數額為約定,然關於上訴人承攬之混音及母帶後製工作之報酬,於業界均有一定之計價標準可供參考,共計336,000元。若認兩造間並不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仍受有「經上訴人以製作專輯之標準重新混音、母帶後製後之新音檔」之不當得利,其價額亦為33,6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欲參加葛萊美獎最佳包裝設計獎項,報名規範要求必須將參賽作品發行一定數量之實體及數位專輯,但因被上訴人預算有限,且錄音品質並非此獎項之評選標準,故決定直接利用前專案(詳下述)已經完成後製之錄音檔案,不再重新為「混音、後製」,直接灌錄成CD製作成專輯,經兩造就此達成共識後,便委由上訴人協助「錄音檔案整理、全球數位發行及海外實體發行等事務」。
(二)兩造對於系爭專輯之「混音、母帶後期處理」之工作內容及給付報酬此2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均無合意存在,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自無從請求承攬報酬。
(三)系爭專輯係由上訴人負責數位串流發行(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音檔),由被上訴人負責實體CD發行(即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音檔)。經比對上開2音檔後,僅有第12首波型不同,若此係經上訴人為混音、母帶處理之成果,亦超出被上訴人「無償微調音量」之主觀計畫,乃強迫得利,自不應強令被上訴人受領此等利益,即應就應返還之價額,改從被上訴人之角度「主觀認定」,即零(無償);其餘11首曲目之波型不同,若係上訴人為混音、母帶處理之成果,被上訴人亦未受領此等利益。
(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合作系爭專輯之前,曾於107年至109年間合作製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淡蘭古道三部曲》宣傳影片(下稱前專案);且兩造間歷來之合作,均係由賴雨辰與蕭青陽為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卷二第138、156頁)。
(二)系爭專輯係被上訴人欲參加葛萊美獎「最佳包裝設計」獎項,報名規範要求必須將參賽作品發行一定數量之實體及數位專輯,故委由上訴人協助將前專案成果進行「錄音檔案整理、全球數位發行及海外實體發行等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審卷第67頁),並有被證1、3系爭專輯獲獎後,賴雨辰接受專訪之新聞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89-93、97頁)。
(三)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開立原證2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混音Mastering製作費」含稅共計336,000元,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司促卷第19-2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所謂「混音(Mixing)」,係指將錄製後的各個音軌(如人聲、樂器、環境音)結合成一個整體音訊檔案的過程。所謂「母帶處理(Mastering)」,係指將整體音訊檔案微調的過程,主要是藉助母帶後期處理工程師,以其專業的聽力、能力及設備,進行包含:修復個別音訊檔案在混音階段的瑕疵、考量表演者對音樂所欲表現的詮釋方式並考量觀眾的喜好針對音訊檔案予以微調等(見原審卷第67-69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亦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專輯之合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陳兩造並未約定報酬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存在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專輯共有12首,為兩造所是認,合先敘明。
3.上訴人主張依過往兩造之合作,每次於合作之初均未向對方報價,而係於工作完成後向對方請款,例如《馬頭琴》及《ZETA》專輯均為適例,是依過往兩造合作慣習,堪認本件乃有償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提出上證2過往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上訴人亦自陳,兩造於107至109年間合作前專案時,被上訴人(或蕭青陽)以經費不足、未編列相關預算為由,僅以車馬費為名目,給付6,000元之紅包予上訴人,上訴人(或賴雨辰)聽聞上述理由後,基於體諒被上訴人或蕭青陽困境之惻隱之心,暫時收受該6,000元紅包,被上訴人至今未曾再給付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前專案之報酬業已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69、138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為真,僅憑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亦堪認兩造之過往合作模式,確實有上訴人基於體諒被上訴人或蕭青陽資力不足,事後並未開立發票請款之情形,是依上訴人所述之前專案合作情形而言,兩造就前專案究竟有無達成「給付報酬」之合意,已屬有疑,故上訴人以包含前專案在內之過往合作慣習,據以主張就系爭專輯之合作,兩造業已達成「給付報酬」之合意,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關於兩造已就系爭專輯之合作達成「給付報酬」之合意,自難認兩造已達成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4.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9兩造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59-542頁,係上訴人提出上證4對話紀錄之完整版):①於111年7月18日6時24分起,蕭青陽詢問:「小賴老師(按
:即賴雨辰)最後一首大家都覺得突然好大聲,請問有修正的機會嗎」、「阿貝突然大聲:我來唸歌囉~有被下一跳」,賴雨辰回覆:「好。明天出給你。不過提醒一下蕭大哥,最好還是不要換,因為這是做過母帶的平均音量,而評審都很專業,不會因為這樣被嚇到的,反而小了之後容易被扣分(評錄音和欣賞不一樣)」,蕭青陽答稱:「好啊,你的專業覺得不動,我們就不動。」(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可見被上訴人雖表達第12首突然太大聲、聽者會被嚇到的疑慮,但經上訴人說明後,便表示尊重上訴人之專業,並未要求應為如何修改之指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無對上訴人應以何種標準執行混音、母帶處理工作的委託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確屬有據,即難認兩造間有何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合意。此外,遍觀系爭對話全文,未見被上訴人針對其他第1至11首曲目為何等工作內容之指示,更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委請上訴人進行「混音、母帶後製」之要求暨此等工作所應達成之工作內容、完成標準之相關討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要求應完成「混音、母帶後製」之工作內容細節、完成標準、完成與否之判斷為具體說明並舉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專輯有「混音、母帶後製」之合意,難認有據。
②系爭對話中,賴雨辰於111年7月28日詢問:「壓片廠以前真的可以,只是他們現在也不願意或是沒有軟體及人員可以操作,所以變成不可以。這個問題就是mastering的步驟,這不是錄音師的工作部分,這是由另外專業的人去做。但因為這個案子(按:即系爭專輯)沒有預算做mastering,所以沒辦法出這個母帶給工廠,我也很為難。動用我公司的關係做一張,我可以從8萬壓到2萬,蕭大哥是否能接受這個預算呢?我們Zeta專輯在美國做就花了15萬。Zeta光是混音15萬,Mastering15萬,只是為了母帶就燒了30萬不見。」(見本院卷一第頁),參以系爭對話中,賴雨辰先前曾向被上訴人職員介紹「Recording是錄音,Mixing是混音,Mastering是母帶後製」(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可見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專輯因無預算,所以到壓片階段仍未進行mastering(即母帶後製)的工作;又被上訴人職員對於賴雨辰上開詢問答稱:「結果是印刷廠的業務竟然會,是印刷廠不是壓片廠的師傅,師傅自己有興趣。」,賴雨辰則答稱:「我就說他們會,但是要不要做就看他們想不想而已。」(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嗣後係由蕭青陽另尋熟悉相關技術之訴外人廖先生解決上開賴雨辰提出之問題(見原審卷第69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0被上訴人員工與廖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21頁),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預算有限,故未同意上訴人詢問以2萬至8萬元之價格給工廠進行mastering,而係自行委請印刷廠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440頁),以及因預算有限,且錄音品質並非此獎項之評選標準,故決定直接利用前專案已經完成後製之錄音檔案,不再重新為「混音、後製」,直接灌錄成CD製作成專輯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69頁),確屬有據。由此足認上訴人知悉爭專輯之製作並無預算之前提下,同意進行系爭專輯之製作,且直到壓片階段,系爭專輯實際上並未為母帶後製之工作之事實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達成「混音、母帶後期處理」之工作內容及「給付報酬」之必要之點之合意,確屬有據。上訴人僅憑前開①之對話,逕為主張兩造已達成「委請上訴人協助進行混音、母帶後製」之一定工作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5.又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前於107年至109年間合作製作《淡蘭古道三部曲》宣傳影片(即前專案),當時係由上訴人協助現場收音、事後混音、母帶後製等作業,且前專案完成後,被上訴人或蕭青陽亦以預算、經費不足,僅給付6,000元紅包,至今仍未給付工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可見上訴人於前專案已完成事後混音、母帶後製之工作;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欲參加葛萊美獎最佳包裝設計獎項,錄音品質並非此獎項之評選標準,故決定直接利用前專案已經完成後製之錄音檔案,不再重新為「混音、後製」,直接灌錄成CD製作成專輯,故僅委由上訴人協助「錄音檔案整理、全球數位發行及海外實體發行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確屬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專輯之製作,已達成「混音、母帶後期處理」之工作內容及「給付報酬」之必要之點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於法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專輯有為「混音、母帶後製」之工作,被上訴人受有此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336,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關於系爭專輯之成品,上訴人提出補正後上證7光碟檔案(下稱上證7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光碟置於卷末袋中),主張係其進行混音及母帶後製等加工成果之音檔(見本院卷一第551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2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光碟置於卷末袋中)。上訴人將上開兩光碟檔案、上證6上訴人主張係其提供予前專案影片背景之「混音」檔案(見本院卷一第551、325頁,光碟置於卷末袋中)、被上證1為被上訴人提出並主張係前專案已經處理之檔案(見本院卷一第551、265頁,光碟置於卷末袋中)等4個音檔波形圖進行對比,製成卷附之附表一為憑(下稱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571-575頁)。
3.觀諸附表一對比結果,系爭專輯之上證7與被上證2波形相同者,僅有第12首(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其餘曲目皆不相同,又因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證7與被上證2何者始為系爭專輯之真正版本,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輯其就全部曲目皆進行混音、母帶後製等加工,被上訴人受有此等加工之利益乙節,就第1至11首而言,上訴人之主張即難遽採。又附表一除上證7檔案外,其餘3個檔案之比對結果,亦僅有第12首波型不同,其餘第1至11首皆相同,此結論與被上訴人提出此3檔案之波形比對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是在兩造均未證明上證7與被上證2何者始為系爭專輯之真正版本之情形下,依兩造提出之音檔波形比對結果,僅能認定系爭專輯與前專案不同者,僅有第12首,且第12首於兩造提出之上證7與被上證2檔案波形相同,是僅能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專輯就第12首有為加工行為。
4.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專輯第12首是否有不當得利乙節:⑴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之要件部分,上訴人固主張
其就第12首有為混音、母帶後製之行為,自應返還此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然如前開系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已自陳直到壓片階段,系爭專輯並未為母帶後製,則第12首之波形不同,其成因究竟是因為經過混音、母帶後製,抑或是單純調整大小聲,或其他任何非屬混音、母帶後製範疇之音訊調整,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則上訴人僅憑聲音波形不同,即逕謂係經混音、母帶後製之成果,實屬無據,難以遽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混音、母帶後製」之利益,未經其具體說明並舉證,自難憑採。
⑵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基於知悉
爭專輯之製作並無預算之前提下,同意進行系爭專輯之製作,且直到壓片階段,系爭專輯實際上並未為母帶後製之工作,於此前提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第12首之不詳加工成果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對於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謂「被上訴人受領經混音母帶後製作業之音檔雖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否認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受領究竟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具體說明並舉證,是上訴人僅憑客觀上被上訴人取用了經不詳加工之第12首音檔,即逕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於法顯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各該要件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
證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36,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