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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廖健中訴訟代理人 呂秀鳳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顏孝辰鄧介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應具體指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復主張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所執上訴理由亦與原審並無不同,且亦未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有所爭執,故其上訴未具備合法程式,其上訴應屬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列聲明,經原審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1,750元(見原審卷第39頁),因超過10萬元,分案為「板簡」字別,原審法官並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自適用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審理及判決,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等規定審查上訴是否合法(前開規定內容約略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訴人民事異議之訴狀誤載為2月3日)、同年9月4日、113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11日因保險事故分別受給付6萬3,484元、19萬7,045元、9,075元及38萬7,104元,共計65萬6,708元之理賠金(下稱系爭理賠金),系爭理賠金經新光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即存入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呂秀鳳(下逕稱其姓名)之帳戶,由呂秀鳳代為保管,並以系爭理賠金購買佳能股票3,000股、星宇航空股票1,000股及眾達-KY股票3,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實為上訴人,僅係暫委託呂秀鳳保管操作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所為之扣押程序(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查封程序,惟應為扣押程序,下逕予更正)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將系爭理賠金轉存入呂秀鳳銀行帳戶資料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且縱曾匯入,亦係上訴人與呂秀鳳間之內部關係,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呂秀鳳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權,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以此為由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呂秀鳳前以其自己之名義,於訴外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玉山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將其所購股票送交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217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呂秀鳳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2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字第203111號執行命令,禁止呂秀鳳將存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玉山公司收受執行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執行債權195萬6,852元,及自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上開扣押命令經送達予玉山公司後,業經玉山公司依命令將該呂秀鳳存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全數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均堪信為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將系爭理賠金匯予呂秀鳳,委由呂秀鳳代為買賣管理,系爭證券帳戶股票係以上訴人資金所購買,非屬呂秀鳳之財產,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以呂秀鳳名義買得之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股票係以系爭證券帳戶作為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

上訴人將系爭理賠金匯入呂秀鳳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或經呂秀鳳提領後存入等語,惟既呂秀鳳係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支付、收受前開股票買賣股款、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呂秀鳳自上訴人受領保險金之帳戶內匯入或提領後存入,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乃僅存在於呂秀鳳與玉山銀行之間,玉山銀行於上訴人或他人將金錢存入前述帳戶之際,即取得該帳戶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亦即於上訴人將其現金匯給呂秀鳳或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股票時,該匯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資金,即屬玉山銀行所有,既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呂秀鳳所有;僅前開帳戶之所有權人呂秀鳳對於玉山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玉山銀行給付該帳戶內之存款或金錢。且上訴人除提出114年2月24日備註為上訴人之15萬元存款1筆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該15萬元存款之轉入時間,亦晚於玉山公司依命令扣押系爭股票之時間(即同年月18日收盤時),顯無法證明系爭股票與該15萬元之關連性,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股票購買名義人為呂秀鳳,亦係以呂秀鳳之名義存在

玉山公司系爭證券帳戶內,該股票之權利自歸呂秀鳳取得,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即無任何權利可行使。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其委託呂秀鳳所購買、管理,縱然所言屬實,亦因上訴人之資金係先存入呂秀鳳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呂秀鳳以自己名義購買,則上訴人僅就委託管理之金錢,對呂秀鳳有返還請求權,況上訴人迄未仍終止其對呂秀鳳之委託管理關係,縱已終止,亦僅於上訴人與呂秀鳳間發生債權之效力,在系爭股票實際移轉給上訴人以前,系爭股票之物權仍存在於呂秀鳳名下,為呂秀鳳所有,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是難認此委託管理關係係對於系爭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主張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屬無據。

㈡準此,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即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應再開辯論之情事存在,且兩造各自主張陳述及遵期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酌並認定如前,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