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林武雄被上訴人 呂宋賽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上訴人前揭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上訴聲明,特定廢棄及請求改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1年簽訂一次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次租期1年(下稱系爭租約),最近1次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0日屆滿未再續訂,惟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共14個月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5萬元(5,000元/月×5倍×14月=25,000元×14月=35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約定年租金5萬元,並約定「租金每3年可調漲5,000元自110年起至113年」,兩造嗣協議改為「110年5月起年租金6萬元確立,往後漲租金另議」,事實上被上訴人不願依原約定每3年可調漲5,000元之約定,欲自113年5月調漲為年租金8萬元,為上訴人拒絕,並表示願依原租約約定繼續承租,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並未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縱有違約情節亦難謂重大,應衡量上訴人仍願給付租金,係被上訴人拒絕收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年簽
定1年定期租約,約定每次租期1年,最近1次租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1年租金為6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0日屆滿未再續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伊願繼續給付租金,履行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然查,系爭租約係1年定期租約,於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系爭租約即於113年5月10日因期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前就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上訴人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對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可見系爭租約確因屆期而消滅,兩造間亦無再續定新租約,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單方願以原租約條件交付租金,即遽謂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佐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今天(即115年1月28日)早上法院的民事執行處有去執行點交,土地連同地上房子點給被上訴人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迄至115年1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0日屆期消滅,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115年1月28日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期間,應給付違約金一節,即堪憑採,至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違約云云,顯無可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上訴人未依約搬遷,致被上訴人另以訴訟追討系爭房屋、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迄至115年1月28日經強制執行而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2.5倍計算即12,500元(計算式:6萬元÷12月×2.5倍=5,000元×2.5=12,5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共14個月之違約金1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14月=17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迄至115年1月28日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共14個月,按每月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75,000元,及自114年7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