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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李黃素琴被 上訴人 蘇蓮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5,2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起,佯裝與上訴人交友,並向上訴人訛稱:需上訴人依指示匯款才可提早退休返台陪伴上訴人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5,25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致上訴人受有275,2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5,25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沒有故意或過失,我在網路上認識男友「peace」,「peace」是在奈及利亞的奈及利亞人,「peace」說上訴人會匯錢給他,叫我借帳戶給他收款,我就將系爭帳戶提供給「peace」及「peace」的友人「World peace」收款,上訴人匯款後,「World peace」通知我去領款,我領款後買虛擬貨幣匯入「peace」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是相信「peace」,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起,佯裝與上訴人交友,並向上訴人訛稱:需上訴人依指示匯款才可提早退休返台陪伴上訴人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匯款275,25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元4筆、3萬元1筆共27萬元等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㈢被上訴人於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自陳護專畢業,在診所

任職4、50年,薪資均是以帳戶轉帳方式領取(見本院卷第138頁),並觀之被上訴人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名下有房產及上市公司股票數筆,可知被上訴人當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被上訴人在與對方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素未謀面,且僅知對方Line暱稱為「peace」、「World peace」,自稱是在奈及利亞之奈及利亞人,而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其他真實身分資訊之情形下,遇「peace」、「World

peace」要求自己提供帳戶供其等收受款項,一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產生合理疑慮,並審慎查證該人之真實性及可否信任,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並配合對方提領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並共同達成對上訴人詐欺得款275,250元之結果,為上訴人所生275,25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上訴人所受275,250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㈣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犯罪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本院。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25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