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林錦河被上訴人 黃嘉盈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錦河給付被上訴人李華瑋超過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錦河給付被上訴人黃嘉盈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錦河給付被上訴人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錦河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錦河( 以下簡稱林錦河) 於民國( 下同) 111 年6 月29日16時29分許,見被上訴人李華瑋(以下簡稱李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被上訴人黃嘉盈( 以下簡稱黃嘉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廂型車(下稱B 車)並排停放於李華瑋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之騎樓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原審上訴人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昌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倒車衝撞B 車,使B 車受撞擊而再撞擊A 車之方式,造成A車受有板金凹陷等損害、B 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系統毀損,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華瑋及黃嘉盈。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7 月31日14時43分許,在「上品公司」前,先以右腳踹倒李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把手蓋、面板、大燈、護蓋等物品毀損,再持高爾夫球桿破壞李華瑋經營之「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華瑋及「上品公司」,以上毀損罪嫌,經本院判處3 月、2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可按。李華瑋、黃嘉盈、上品公司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林錦河、請求上訴人及和昌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均至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錦和則以:李華瑋並未提供損害之說明,已經有保險公司賠償,租金並非3000元,僅1666元,長達38日亦有折扣,租金計算過高,拖吊費用及租車單據均為虛偽,黃嘉盈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並未損壞,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並非以更換新品之價格,機車修復以舊品更換卻計算新品價格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0頁、114年12月10日筆錄):
(一)林錦河 於111 年6 月29日16時29分許,見李華瑋所有A車及黃嘉盈所有B 車並排停放於李華瑋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上品公司」之騎樓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原審和昌公司所有之本件貨車倒車衝撞B車,使B車受撞擊而再撞擊A 車之方式,造成A車受有板金凹陷等損害、B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系統毀損,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華瑋及黃嘉盈。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7 月31日14時43分許,在「上品公司」前,先以右腳踹倒李華瑋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把手蓋、面板、大燈、護蓋等物品毀損,再持高爾夫球桿破壞李華瑋經營之「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華瑋及「上品公司」,以上毀損罪嫌,經本院判處3 月、
2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可按。
(二)李華瑋、黃嘉盈、上品公司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林錦河、原審上訴人和昌公司連帶如附表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駁回和昌公司部分之請求。
五、兩造爭點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A車租金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李華瑋主張A車受損,在A車進廠
維修期間,向他人租借車輛使用,每日租金為3,000元,租期共38日,此有李華瑋提出之原審原證2借車協議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然為林錦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根據台灣市場行情,月租車38日的費用,通常會以「30日(月租)」加上「8日(日租)」或全部以日數計算。以國產小型車(如 Nissan Tiida、Toyota Vios)為例,總租金約落在 $18,000 至 $25,000 元 之間,有網路資料可按,因A車為107年6月出廠之轎式SUZUKI汽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上情,本院認以租金38日,租金為2萬1500元為適當{(18000+25000)/2}=21500,而上訴人對於租賃期間並不爭執,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華瑋請求此部分之租車費用共2萬1500元,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林錦和雖否認借用協議書為造假云云,然查,李華瑋確實有A車車輛受損導致無法使用,故請求另行租賃車輛作為使用,堪認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李華瑋之請求,堪稱合理。
2.B車損害賠償金額:黃嘉盈主張B車受有拖吊費用8,000元、行車紀錄器4,988元、車用衛星導航8,990元之損害,共計21,978元,此有黃嘉盈所提出之拖吊費單據、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然為林錦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黃嘉盈主張B車受有拖吊費用8,000元,此有黃嘉盈所提出之拖吊費單據,且為林錦和所不爭,黃嘉盈請求B車拖吊費用8,0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應屬有據。林錦和雖抗辯拖吊司機並非同一人,拖吊單據為造假云云,然查,B車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由司機完成拖吊至中和匯豐公司,並無造假之可能,林錦河前開抗辯均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腦控制之工具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裝置於B車之行車紀錄器、與車用衛星導航,於110年7月間裝置於B車,於111年6月29日B車輛受損時,僅使用11個月又14日,不滿1月以1月計,共使用1年,黃盈嘉主張修復費用為1萬3978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78÷(5+1)≒2,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78-2,330) ×1/5×(0+12/12)≒2,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78-2,330=11,648】,是黃嘉盈得請求林錦河賠償之費用共計19648元(11648+8000=19648),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林錦河抗辯前開行車紀錄器、車用衛星導航並未損壞云云,然查,林錦河涉嫌毀損行車紀錄器、車用衛星導航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不爭執事項可考,從而,林錦和空言否認並未毀損云云,自非可取。
3.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李華瑋因系爭機車受損,請求支出修車費用25,800元,此有李華瑋所提出之華益車業行維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頁),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故系爭機車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至111年6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萬5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各情,李華瑋得請求林錦河賠償之費用共計2萬4080元(計算式:21500元+2580元=24080元),黃嘉盈得請求林錦河賠償之費用共計1萬96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上品公司請求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遭林錦河所毀損,進而需要更換、修復,費用總計為94,824元(詳細明細如附民卷第8頁所載),並提出之發票、維修單、報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1-49頁),然為林錦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上品公司請求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遭林錦河所毀損,進而需要更換、修復,費用總計為94,824元,修復內容均為新品,本院觀諸事故照片,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物品,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上品公司自不能請求林錦和以新品之價格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9萬4824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4萬7412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錦河於112年11月6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3頁),因此,黃嘉盈、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華瑋請求林錦河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華瑋、上品公司、黃嘉盈依序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錦河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
編號 姓名(請求權人) 請求金額 證物 原審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李華瑋(A車即AXL-6822車號 114000 原證2、被上證1 114000 21500 2 李華瑋(系爭機車即6613-HZG車號) 25800 原證4 25800 2580 24080 3 黃嘉盈(B車即BGH-8332車號) 21978 原證3、被上證2、3 21978 19648 4 上品公司 94824 原證5、被上證3 94824 47412 合計 256602 91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