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鍾明志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其胞妹即被繼承
人鍾琇琴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因鍾琇琴未婚且父母雙亡,其為鍾琇琴之唯一繼承人為由,填載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另提供鍾琇琴、父母親戶籍除戶謄本及自身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向被上訴人表明欲結清鍾琇琴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乃依規定將鍾琇琴帳戶內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609,615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匯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664號帳戶)內。詎料,訴外人吳明駿於113年12月間,提出戶籍謄本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同為鍾琇琴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始驚覺遭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並墊付304,808元(即系爭款項之半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吳明駿,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返還及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墊付款。嗣後,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在被上訴人開立之2664號帳戶內之存款196,097元為抵銷,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差額108,711元(計算式:304,808元-196,097元=108,711元),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並未經過吳明駿之同意即向被上訴人請
求結清鍾琇琴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所載之繼承人均只有上訴人1人,上訴人若真得吳明駿之同意,吳明駿自不該在113年12月向被上訴人主張繼承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以:上訴人係根據銀行之要求,提供繼承人繼承申請
暨委託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鍾琇琴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而當時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原稿雖沒有吳明駿,但吳明駿有同意其申請結清系爭款項,且該款項用於購買塔位,支出7萬元,支付喪葬費16萬元,另於113年9月23日匯款20萬元給吳明駿去處理房子事宜等情。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款項有經過吳明駿之同意才去申請,對於
吳明駿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304,808元並無意見,關於繼承事項均係由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去申請,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鍾琇琴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吳明駿,上訴
人於113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鍾琇琴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嗣於113年12月間吳明駿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鍾琇琴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因而給付304,808元予吳明駿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81-82頁),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鍾琇琴之系爭款項,有
經過吳明駿同意等語,然查,上訴人自始明知鍾琇琴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與吳明駿共2人,為其所自承(見本審卷第112頁),而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結清帳戶申請之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7-19頁),其上「繼承系統表」欄位僅記載上訴人1人,顯然係向被上訴人虛偽表明鍾琇琴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1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系爭款項全部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撤銷申請書等件(見本審卷第27-39頁),僅能看出鍾琇琴其他遺產之處理情形,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系爭款項有無經過吳明駿同意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上開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鍾琇琴之全體繼承人有2人,上訴人及吳明駿均僅能受領系爭款項之2分之1,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全部,就系爭款項2分之1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款項2分之1給付予吳明駿,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之半數即304,808元(計算式:609,615/2≒304,808,元以下四捨五入)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存款即消費寄託債權196,097元抵銷後,尚餘108,711元,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71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裁判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進行催告,上訴人於114年5月2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711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