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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郭恩惠被 上訴人 林明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優護網公司居家照顧服務員,上訴人則係以承攬居家照顧工作為業務之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民國113年2至4月間,總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186元,業經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後之113年5月20日許,上訴人以需向優護網公司請款為由,被上訴人方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77,186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11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證明(下稱爭系爭借款證明)交付上訴人。然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已屆期之工資,是系爭本票債權本即與原告之工資相互抵銷而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給付予伊之款項即為伊之薪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則以:伊並非優護網公司負責人,自無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責。當時因優護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方先行墊付優護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113年2至4月間薪資,並有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證明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伊並非優護網公司負責人,僅係協助優護網公司發放薪資之員工,為免被上訴人等優護網居家照顧服務員陷於無從取得勞務對價之困境,方以自有積蓄及向親友籌措資金後貸予被上訴人等優護網居家照顧服務員,作為生活周轉用途。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均為被上訴人親筆簽立,未經脅迫,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因當時上訴人借款予多位優護網居家照顧服務員,故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證明時,有所誤繕,上訴人實際貸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1,000元,該筆款項並確實匯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內,雖匯入之各筆款項均係註記為「薪資」,然由系爭借款證明已足知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佐以匯入款項之交付金錢事實,即可認定兩造間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13年間受僱於優護網公司,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4月9日及5月2日先後匯款13,186元、11,108元、10,946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備註記載「2月份薪資」、「3月份薪資」、「4月份薪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至30日間某時許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證明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證明影本、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條、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9頁至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源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證明,係因上訴人以需向優護網公司請款為由方應允簽立,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核與證人張芮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13年5月20日在上訴人辦公室,當時上訴人向在場居家照顧服務員稱因優護網公司經營者之一畢可明死亡,優護網公司帳戶款項遭該公司負責人提領,致上訴人無法再自優護網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故希望在場之居家照顧服務員簽立系爭本票以證明確實有領薪水之事實。實際上薪水早就領了,但因上訴人是伊等之老闆,故伊等方聽從指示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所陳尚非毫無可採。佐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優護網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均為伊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細觀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可知,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薪資,均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並於摘要處載明為各該月份之「薪資」,此有前開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被上訴人領取優護網薪資之方式並無二異,被上訴人顯無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其帳戶之薪資來源究係為何,自無可能對於優護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薪資發給情況有所認識,而請求上訴人代墊薪資款項,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參以,被上訴人113年2月至4月間之薪資金額僅有35,240元,然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證明金額載為77,186元,二者間差距甚遠,若為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豈有可能簽立遠逾實際借款金額一倍以上之本票及借款證明,而自陷於超額清償之風險。若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其係單純聽從上訴人指示,為協助上訴人而書立,自無可能對於借款金額毫不在意,而錯誤記載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上所載金額。據此,被上訴人所言實非毫無所本,其主張與上訴人間並無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一情,應認為實。

3.又上訴人雖以其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借款證明亦可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單憑匯款資料自難知悉其交付之原因為何,遑論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明確載明為被上訴人各該月份之「薪資」,如為上訴人所陳該筆款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則上訴人以無摺存款匯款之際,自應記載為「借貸」而非「薪資」,致令陷入難以自證之境。而系爭借款證明,固有載明「因沒錢用」、「先借用」、「預支費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頁),然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均係聽從上訴人指示所為,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示而記載該等文字,是否即可認定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非無疑。甚而,稽之上訴人於原審時供稱,兩造間實際之借款金額為36,932元(見原審卷第142頁);於本院時復稱: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為41,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2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且該等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至4月間實際薪資僅有35,240元不同,更遠低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證明上所載兩造消費借貸款項77,186元,然此據本院詢問時,上訴人供稱:伊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41,000元,至於為何被上訴人開立高達7萬餘元之本票及借款證明,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參諸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兩造間對於金錢之借貸,其金額為何自屬消費借貸關係中最為重要之事,然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竟對於實際借款金額究係為何歷次所陳不一,更對於消費借貸最重要之憑據之系爭借款證明及保全其消費借貸款項之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從而何來,毫無所悉,顯均與常情有違,益證上訴人所言與實情未合。至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13年3月間保單借款及向親友借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借據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該等借據及交易明細影本,至多僅足證明113年3月間,上訴人有現金之需求,至於該等現金使用方式為何,自無從得知。遑論,依優護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尚有自優護網公司帳戶支領500,136元(見本院卷第61頁),輔以上訴人提出其為借款予優護網公司居家照顧服務員之113年3月間借款明細,總計支應金額為386,0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尚低於前開優護網公司帳戶提領金額,顯見優護網公司居家照顧服務員113年2月之薪資自得由優護網公司支應即可,顯無由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所指顯與卷內事證未合,均無可採。

4.末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2日業就是否仍有證據聲請調查詢問兩造,上訴人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而於當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喚證人杜佳蕙,而未釋明有上述例外事由,參以前揭說明,自應發生失權之效果而不應予准許並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事證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