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詹嘉文被上訴人 王竹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ton李」、「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先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旋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悉數轉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受利益亦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來要辦貸款,因為10幾年前有債務協商過,所以銀行不讓伊再貸款,只好在網路上找貸款,後來有一位林專員跟我聯絡,他說確定可以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可以幫忙美化帳戶,並介紹認識的會計師「Berton李」,「Berton李」後來跟伊聯絡,說會把錢匯到系爭帳戶,但要求在款項匯入該帳戶時,就把錢領出來,這樣銀行就會認為伊帳戶有金流,可以作為財力證明,方便跟銀行貸款,伊有看過詐欺的新聞,但伊認為沒有交付存簿跟提款卡,所以不會涉犯詐欺,而且對方有說等貸款下來後,會收取代辦費用,也要伊拍攝身分證再用LINE傳給對方,還要求伊同意如果沒有把提領的款項還給對方,要承認涉犯詐欺,且被上訴人僅透過通話與自稱其兒子連繫後,未經查證確認其真實性即連續匯款至陌生帳戶,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就金額3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漏未裁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且上訴人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但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坦認,並有現場監視器光影像暨影像截圖、匯款證明、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乙節,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始申請貸款,並誤信對方之說詞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而查,觀諸上訴人與「Berton李」、「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Berton李」、「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於113年9月間表示要請會計師協助上訴人作財力證明,如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款項後,未在24小時內還給會計師,就涉嫌詐侵占、詐欺等罪嫌,復要求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等個人資料拍照上傳其等之LINE群組,待上訴人完成前揭事務後,「Berton李」即指示上訴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有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至119頁),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情節相合,是上訴人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及前揭個人資料交付對方等情,尚非無據。是依上情,上訴人於LINE群組拍照系爭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採。準此,本件尚難僅以上訴人於LINE群組拍照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而逕行推認其主觀上對被上訴人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故意或幫助詐欺意思。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益徵以上開情節,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
3.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於事發時雖為成年人,但仍可能因自身意識、心智、社會歷練之欠缺等因素,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全然知悉,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需貸款,上訴人認依其自身之信用狀況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透過代辦貸款之公司之幫助下,以申辦貸款需要財力證明或信用能力為由說服上訴人提供以帳戶製作金流紀錄提高信用評分之說詞,亦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上訴人同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處於與被上訴人一致之受騙情境,依一般客觀情狀,尚難僅以上訴人前開於LINE群組拍照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遽推認上訴人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系爭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損失之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部分,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且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相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原因,既係基於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該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亦即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且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匯款進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上訴人分兩筆轉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47頁),益徵被上訴人給付之目的係針對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均為上訴人轉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縱有獲得利益,該利益亦已不存在於上訴人,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A02 猜猜我是誰 113年9月5日13時53分許 30萬元 系爭帳戶 113年9月5日16時22分許 2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郵局 A01 113年9月5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郵局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