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李昭輝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上訴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張天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晚上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由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撕除傷合併肌肉部分斷裂、踝部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左腳肌肉斷裂縫合手術後,而受傷部位雖有感染,仍待觀察狀況未立即清創。因上訴人無力支付看護費,出院後只能先返回高雄後續治療。另上訴人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清創手術之術前評估時,上訴人始知悉原本感到疼痛的門牙早已斷裂,係右上顎正中門牙齒裂併齒髓炎,惟因上訴人無法負擔高醫評估之植牙費用,故先後轉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及景泰牙科診所就診治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563,826元、看護費393,000元、交通費23,5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萬元、勞動力減損270萬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81,333元、個人及工作用物品損失41,720元、終止保險之損失5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8萬元,合計共7,350,778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醫療費部分:①就高醫牙科、鳳山醫院牙科、景泰牙科醫療費用8,020元爭執。蓋上訴人未舉證牙齒醫療部分與系爭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②就博勝復健科醫療費用1,950元爭執。蓋上訴人並未提供清楚之收據。縱認有清楚之收據,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復健之必要。③就上訴人預先請求2次手術費用及看護費用共224,000元爭執。蓋上訴人至今並未支出該費用,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預先請求。㈡看護費部分:被告爭執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上訴人雖有看護之必要,然未舉證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至上訴人高醫出院後,委請家人看護4個月看護費336,000元亦爭執,上訴人高醫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訴人出院後有需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㈢交通費部分:①就111年7月18日上訴人從高雄住處至台北醫院回診,補貼親友1,200元、計程車費330元,共1,530元之部分爭執,蓋上訴人住所地為高雄市,系爭車禍後之回診,實無選擇臺北醫院之必要。②就上訴人就診鳳山醫牙科1次、景泰牙科6次,交通費用共計3,240元部分爭執,蓋上訴人未舉證牙齒醫療部分與系爭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③就上訴人博勝復健科診所門診6次、額外復健21次,交通費用共計4,590元部分爭執,蓋上訴人並未提供復健清楚之收據。退步言之,縱認有清楚之收據,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復健之必要。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18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蓋上訴人僅以支領半薪回推每月薪資,仍未舉證其每月實領薪資為何,亦未舉證有休養14個月之必要,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於所請求630,000元上訴人皆未舉證其如何計算得出,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㈤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未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㈥療耗材及輔具費用部分:惟醫療輔具,依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使用外出型輪椅、電動床、鋁合金輪椅、助行器、四腳拐杖、伸縮拐杖之必要,且有部分輔具性質重疊,應有重複購買或有逾越支出必要性之情事。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上列醫療輔具之必要性,未盡舉證責任。㈦個人及工作用物品損失部分:關於上訴人公務手機、公務筆電、工作識別證,及個人手機、眼鏡部分,上訴人未舉證前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且應計算折舊。㈧終止保險之損失部分:上訴人借款時間係發生於「本件車禍前」,足見上訴人當初借款之原因並非為支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治療費用,上訴人係為繳納貸款、支付上訴人父親醫療費用…等個人因素而有資金之需求,方選擇解約二張保單,是以,上訴人無資力繳納保險費,致遭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受有保單損失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㈨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五專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綜衡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上訴人請求8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遭駁回724,404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北醫院、高醫、博勝復健科、景泰牙醫診所、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終止保險契約書、個人出勤檔案、車資證明書、計程車費用估價表、醫療耗材收據、上訴人手機、眼鏡及公務手機維修憑證等件為證。又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進行首次清創手術後,無力
支付後續清創手術之醫療費用,但傷口仍持續疼痛,僅能至博勝復健科透過復健將淤積於傷口內之血水擠出,減輕左腳麻痺之不適,應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950元。又系爭傷口仍需進行第2次清創手術,預估手術費用需支出35,771元、門診費用7,920元。又上訴人之門牙,確實因系爭車禍而斷裂,先後共支出醫療費用8,020元等情。
⑵惟查,①就博勝復健科醫療費用1,950元部分,依上訴人事故
當日赴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左側踝部撕除傷合併肌肉部分斷裂」(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博勝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傷勢為「左小腿肌肉斷裂、術後肌肉僵硬、行走不便」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其確因系爭車禍導致後續產生「肌肉僵硬、行走不便」等病症而有進行復健之必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從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先後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共進行6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27次,此部分費用支出應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②就預先請求第2次清創手術費用及門診費用部分,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此部分手術及門診支出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實際上也還未受有損害,即無法認定此屬於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預先請求。③就高醫牙科、鳳山醫院牙科、景泰牙科所生醫療費用8,020元部分,上訴人事故當日赴臺北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診視後並無發現任何牙齒受損情形,且依日常經驗法則,縱車禍事故當時被害人受有未能即刻發現之傷害,至遲會於1至2週內發現就醫,本件上訴人「右上顎正中門牙齒裂併齒髓炎」之傷害,遲至距本件事故約2個月後之同年9月13日始前往景泰牙科診所診治,且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故上訴人所受門齒傷勢即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無法准許。
2.看護費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顯然過低,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較為妥適,而上訴人先前住院20日,應再給付16,000元。另因傷口需進行第2次清創手術,而有預先請求將來進行清創手術住院10日看護費28,000元之必要。
⑵惟查,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在醫院擔任俗稱的「看護」(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簡稱照服員),主要必須具備①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需先參加政府核可機構開辦的「照顧服務員專業訓練課程」,包含核心課程與40小時的臨床實習,修滿時數並通過機構測驗後,取得結業證書)、②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證(勞動部舉辦的國家考試,包含學科筆試、7大項術科實作測試)或③護理相關科系畢業證書三者之一的資格,其所受訓練與所負責任,與未經訓練之一般家屬顯然不同,則於費用評價上自應有所區別。從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病患花費之心力,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上訴人請求家屬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允當,其請求再給付16,000元,無法准許。至於上訴人預先請求第2次清創手術之住院10日看護費28,000元,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認有此部分手術住院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也無法准許。
3.交通費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確因系爭車禍而至博勝復健科看診6次、額外復
健21次,此部分費用共計4,590元;另因系爭車禍受有門牙斷裂之損害,往返鳳山醫院1次、景泰牙科診所6次共計3,53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
⑵惟查,①如前所述,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導致「左小腿肌肉斷
裂、術後肌肉僵硬、行走不便」而從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先後至博勝復健診所共進行6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27次,此部分損害應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因左腿受傷而導致行走不便,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故其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②至於上訴人因門牙斷裂之損害就醫所生計程車車資部分,因此部分傷勢難認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計程車費用,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因無力支付後續清創費
用,而長期無法行走,除原審判准的1個月外,共至少有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月薪45,981元計算,共計受有551,772元之損害等情。
⑵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份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
僅載明:「傷後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19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明上訴人另有需休養共12個月的證明文件,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5.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起初無法行走,從而購置外出型輪椅
,後因病程發展及復健科醫師之建議,逐漸由外出型輪椅,陸續更換為助行器(2,800元)及四腳拐杖(1,960元),又因上訴人受傷期間,長時間行動不便,姿勢不正確下,而引發腰椎受傷,從而購買支撐型護腰(3,2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960元等情。
⑵惟查,上訴人就此3項支出,業據提出購買發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257至258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博勝復健科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導致「左小腿肌肉斷裂、術後肌肉僵硬、行走不便」,另博勝復健科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如需長距離移動,建議使用輪椅減輕下肢負擔,如果腰痛,建議使用護腰減輕腰部負擔」(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而依照醫療常規,上訴人既因左小腿肌肉斷裂進行縫合手術,則於復健初期行走時,因助行器(ㄇ字型)底面積大、支撐力最穩固,能完全分擔左腳的重量,可避免跌倒;而至復健中後期,因肌肉已部分癒合且平衡感較佳時,一般則使用四腳拐杖,以利行走並恢復左腳肌力。而在使用助行器、四腳拐杖過程中,因為姿勢不習慣而常有導致腰部過度代償、痠痛情形,故前述醫囑才以配戴護腰來保護腰部。從而,上訴人此3項輔具支出,均應認屬於復健所必需,故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被上訴人均不理睬,且
於調解時指摘上訴人,完全無賠償意願,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長期無法正常行走,亦遭公司不當解雇,生活陷入困頓等情,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891元等情。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上訴人大學畢業,原擔任工程師;被上訴人五專肄業,從事服務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審酌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94頁及限閱卷內兩造財產資料),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891元,無法准許。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博勝復健科醫療費用1,950元、往返博勝復健科交通費用共計4,590元及購買輔具費用7,960元,共計14,500元。再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的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上訴人占30%、被上訴人占70%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0,150元(14500x70%=1015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1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