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黃宗宥被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板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博愛街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適訴外人賴品逸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行經該處與A車發生碰撞,B車因此受損,又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657元(含零件費用8萬9990元、烤漆費用2萬9651元、工資費用1萬1016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386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對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賴品逸負擔70%肇事責任,上訴人負擔30%肇事責任;賴品逸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扣除折舊)金額共11萬1287元,再依上訴人過失比例30%折計後,受損金額為3萬3386元。前述金額已經被上訴人賠付,並依保險法法第5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權等情,上訴人均不爭執。因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也有受損,故主張得與上訴人應賠償3萬3386元抵銷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賴品逸負擔70%肇事責任,上訴人負擔30%肇事責任。
㈡賴品逸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扣
除折舊)金額共11萬1287元。再依上訴人過失比例30%折計後,受損金額為3萬3386元。前述金額已經被上訴人賠付,並依保險法法第5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權。
㈢上訴人並非A車所有權人。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承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賴品逸負擔70%肇事責任,上訴人負擔30%肇事責任。賴品逸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扣除折舊)金額共11萬1287元。再依上訴人過失比例30%折計後,受損金額為3萬3386元。前述金額已經被上訴人賠付,並依保險法法第5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權等情,未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3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自己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賴品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除應承受賴品逸與有過失任外,亦應承受上訴人得使之抵銷辯一節,固非無據。然上訴人始終未就抵銷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主張及舉證,空言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其並非A車所有權人,則縱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損害,有權向賴品逸請求賠償者,亦為A車所有權人,形式上也與上訴人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萬3386元,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386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前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