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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蕭瑞瑩被上訴人 王智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7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因受有右手肘、右踝挫傷擦傷、下背痛、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不癒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護具費用15,000元、房租9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5,000元)、看護費111,000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4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1,000元。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第二審主張:6個月房租90,000元(每月為15,000元)、6

個月工作上損失360,000元(每月60,000元)、交通費10,000元,有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單據可佐,且上訴人就本件沒有過失。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房租部分不應賠償,交通費單據是上訴人事後提出,且金額都一樣,不可採信,工作上損失部分,對於上訴人自稱有經營美容部分沒有意見,但上訴人未舉證有營業損失。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73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之房租9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部分(合計46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醫療費用8,175元、護具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醫療費用76,825元、看護費11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均未據合法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20時27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14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徒步穿越大觀路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即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或正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暨影像光碟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29至48頁、簡上卷第19頁、第61至83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之房租90,000元、交通費10,000元

、工作損失360,000元部分(合計460,000元)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上訴範圍審理,其他部分於原審已確定,下不贅述,合先敘明。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房租9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租屋經營美容業,每月房租15,000元,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不能工作繳納6個月租金,受有房租損害9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據(見簡上卷第21至25頁),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4日,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月20日,則上訴人租屋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難認上訴人所指房租損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10,000元部分:⑴查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26日各支付自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至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500元,此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簡上卷第61至107頁),再依本院職權上網查詢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585元、595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可憑,則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載金額500元尚屬合理,又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10趟=5,000元),顯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114年1月13日、113年4月1日亦有支出就醫交

通費分別為2,000元、5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各1張為憑,惟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均非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難認該2筆計程車車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5,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36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經營油壓美容業,平均每月營收60,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0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稱其經營美容業之事實(見簡上卷第57頁),惟就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之金額有所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油壓美容業係個人營運、未辦理商業登記、未記帳、沒有薪資證明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甚明,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每月工作營收為60,000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營收60,000元,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經營美容業,是本院認以勞動部公布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上訴人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再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住院,113年1月19日施行骨水泥椎體成型手術,113年1月20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背架使用、療養3個月及他人幫忙照顧...。」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0日住院手術、出院,並須休養3個月(合計為3月又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5,158元(計算式:27,470元×3月+27,470元/30日×3日=85,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85,15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

共90,158元(計算式:5,000元+85,158元=90,158元)。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77,98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825元+看護費11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交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158元=377,98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與穿越道路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見前述㈠),又上訴人穿越道路時,地面上並無斑馬線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9頁),且兩造事故發生地點周邊即有紅綠燈、斑馬線可供上訴人穿越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不依交通標誌穿越道路,同為事故發生原因,為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50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8,992元(計算式:377,983元×50%=188,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66,04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請領(見原審卷第80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2,952元(計算式:188,992元-66,040元=122,95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079元(計算式:122,952元-原審判准金額42,873元=80,079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