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吳榮華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上訴 人 漢江春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萬議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上訴後追加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審卷第66頁),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904建號權利範圍64分之1,即車位編號60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漢江春曉社區之住戶,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右側長邊靠牆,左側長邊則與同層編號54及53號車位之短邊對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停車位之長、寬應分別為5.5、2.5公尺,然經被上訴人實際測量系爭停車位,始悉系爭停車位之隔線寬度僅為2公尺,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不符,標線劃設顯有不當,致上訴人之停車空間過於狹小,已逾合理使用範圍。另有機車長期佔用通行動線,及停車位標線劃設不當之情形,甚或曾以ㄇ型鐵釘設置於地面,直接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所有權及占有因此有遭被上訴人妨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按照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劃設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訴求,應找漢江春曉社區之建設公司處理,而非請被上訴人處理,且上訴人於買賣時,應可知悉系爭停車位之現狀,停車位之規格大小亦可能在法令上有新舊之分,漢江春曉社區建成之時,系爭停車位可能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另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追加,若認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法,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之長、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劃設。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板橋區幸福段10904建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
分64分之1,其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見本審卷第66頁)。
㈡準此,上訴人僅是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64分之1,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並非單純集中於系爭停車位上,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依據及得使用之範圍,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來,並非依所有權而來,則不論系爭停車位是如何劃設,均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劃設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並無理由。
㈢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追加本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劃設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然查,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其占有之範圍即為系爭停車位目前劃設之範圍,超出該範圍外之部分,上訴人並未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劃設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係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得占有之範圍擴張,並非上訴人之占有遭侵害後請求除去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車位劃設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劃設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停車位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部分,因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均無理由,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