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吳榮華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上訴人 漢江春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萬議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地○○0○○○位○號60停車格之長、寬,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劃設,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63-66頁),並定於115年4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115年4月7日始具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904建號權利範圍64分之1,即車位編號60停車格格線旁之地面周圍劃設機車停車格、設置ㄇ型鐵,或其他影響上訴人使用停車格之行為」(見本審卷第73頁),主張因上訴人提出本審卷第43至55頁之照片資料,始知悉追加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審卷第86頁),然其所執上開照片資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前,上訴人即已於115年1月9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顯然得在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上開例外允許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能提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審卷第86頁),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