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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羅全志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林靜

張靖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超過應准許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超過新臺幣1萬3,709元、次序24所受分配之債權超過新臺幣70萬2,555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1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0,296元、次序24所受分配之債權205萬7,063元、次序25所受分配之程序費用407元,合計213萬7,766元之上訴人分配額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而被上訴人受分配41萬6,240元之分配額應增加為66萬4,869元」(見補字卷第69頁、板簡字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減縮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1之執行費8萬0,296元、次序24所受分配之債權205萬7,063元、次序25所受分配之程序費用407元,合計213萬7,766元之上訴人分配額應予剔除,重新分配」(本院簡上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字卷第13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13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24、25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朱旭輝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其名下不動產,兩造均聲請參與分配,拍定後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依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991萬元,加計利息共計1,010萬0,598元,受分配205萬7,063元,另含次序11執行費8萬0,296元及次序25程序費用407元,合計受分配213萬7,766元。然朱旭輝於113年3月4日致電被上訴人委託公司,表示希望以115萬元清償所欠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13年4月17日提供協議書請朱旭輝依約繳款。113年4月19日,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委託公司詢問是否已收到匯款,經查詢後回覆未收到,上訴人傳真匯款收據後,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匯款帳號及金額均有誤,上訴人始表示其為代書,已與朱旭輝聯繫欲購買朱旭輝名下不動產,得知朱旭輝負債高達上千萬元後,請朱旭輝與債權人協商,並先行墊付款項清償,此筆為第一筆匯款,其應係遭朱旭輝詐騙。上訴人於匯款前即已知悉朱旭輝負債頗鉅,依常理在交付買賣價金過程必然謹慎,且於確認遭朱旭輝詐騙後,應不會再交付任何款項。然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所提出之面額99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朱旭輝於113年4月18日所開立,彼時上訴人已知悉朱旭輝之經濟狀況,上訴人竟仍繼續給付朱旭輝達991萬元款項,顯然不合常理。是上訴人若無法舉證確有991萬元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8萬0,296元、次序24受分配之債權205萬7,063元、次序25受分配之程序費用407元,合計213萬7,766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1之執行費分配額8萬0,296元、次序24所受分配之債權205萬7,063元、次序25所受分配之程序費用407元,合計213萬7,766元之上訴人分配額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二、上訴人於原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之執行費分配額8萬0,296元、次序24所受分配之債權205萬7,063元、次序25所受分配之程序費用407元,合計213萬7,766元之被告分配額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而原告受分配額應增加為66萬4,869元(分配額增加部分業經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與朱旭輝於113年3月30日簽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系爭不動產上有數筆限制登記事項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先代朱旭輝清償相關債務以解除限制登記。上訴人與朱旭輝於113年4月3日簽訂借貸同意書,借款6萬元予朱旭輝,另於113年4月18日交付朱旭輝現金13萬元以清償其信用卡費,並簽訂代墊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代朱旭輝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朱旭輝亦簽發991萬元本票予上訴人。113年4月19日,朱旭輝提供還款協議書影本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150萬元匯入協議書所載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戶名朱旭輝,下稱系爭帳號),上訴人於同日完成匯款後,聯繫協議書上所載之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照會匯款事項,寰辰公司告知系爭帳號並非清償欠款之解款帳號,上訴人匯入之150萬元無法清償朱旭輝之欠款。上訴人再聯繫被上訴人查詢款項動向,被上訴人告知該150萬元已全數遭朱旭輝提領,上訴人始發覺受騙,並對朱旭輝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550號起訴書起訴朱旭輝(下稱系爭起訴書)。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刑事偵查過程均足證上訴人與朱旭輝間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借款人。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對朱旭輝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並提出上訴人與朱旭輝就其中6萬元之借貸同意書、該6萬元及另外13萬元之代墊協議書,及就另一筆150萬元之還款協議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板簡字卷第53至61頁),以證兩造間就6萬元、13萬元及150萬元,共計169萬元(計算式:6萬元+13萬元+150萬元=169萬元)有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存在,未經被上訴人否認(見簡上字卷第69頁),堪認上訴人與朱旭輝間確有169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兩造均不爭執朱旭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應認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已經確立,且上訴人與朱旭輝就其中16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至就剩餘之822萬元(計算式:991萬元-169萬元=822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朱旭輝就此有借款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朱旭輝就該822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或已代墊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有朱旭輝簽名之餘額計算書、系爭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3號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各1份為證(見板簡字卷第57頁、簡上字卷第52、83至86頁)為證,然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並不能證明有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提出之餘額計算書所載之總債務、結餘及代墊金額均非系爭本票上所示之991萬元,且該餘額計算書亦未見有上訴人之姓名,尚難認定該餘額計算書與上訴人或系爭本票有關。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起訴書,僅就朱旭輝使上訴人代墊150萬元部分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屬上訴人與朱旭輝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部(即前述169萬元部分),系爭起訴書就其餘822萬元部分並未為任何認定,自難憑為82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將剩餘之822萬元款項交付朱旭輝,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朱旭輝就822萬元本票債權有原因關係存在。

(四)從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991萬元其中169萬元部分,與朱旭輝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就其餘之822萬元既無法證明其與朱旭輝亦有借款債權存在,難認上訴人就822萬元部分對朱旭輝有本票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原本應為169萬元。

(五)系爭分配表次序11執行費超過1萬3,709元之分配金額、次序24受分配額超過70萬2,555元部分應予剔除:

1.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5之程序費用分配額407元亦應予以剔除,然查,該次序之債權原本2,000元為上訴人對朱旭輝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支付之程序費用,而上訴人對朱旭輝之票款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欲強制執行仍有就該等票款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必要。是上訴人原審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5之受分配額407元應予以剔除,難認有理由,合先敘明。

2.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故提高後之執行費徵收標準,於標的金額500元以上者,按執行標的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即千分之8)計算之。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額為次序24之原本為991萬元,並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執行費8萬0,296元,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17至121頁),然上訴人與朱旭輝僅於169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原本為169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故計算其執行費用時,應加計至聲明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之利息,此有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33、139至141頁)。則169萬元加計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共計為171萬1,669元(計算式如附表1)。是依前揭規定,加計程序費用2,000元,其應徵收之執行費為1萬3,709元(計算式:【171萬1,669元+2,000元】×8‰=1萬3,70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1執行費分配額應為1萬3,709元。

3.上訴人次序24之債權原本應為169萬元,已如上述,又169萬元加計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共計為172萬2,504元(計算式如附表2),是次序24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應僅為172萬2,504元。

又因本院執行法院已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得受分配之地價稅更正為3萬4,850元、房屋稅更正為8萬5,196元(見簡上字卷第112至118頁),是朱旭輝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之債權共計為1,965萬5,307元(計算式:次序1之3萬4,752元+次序2之3萬4,850元+次序3之8萬5,196元+次序4之10萬1,292元+次序5之2萬6,030元+次序6之16元+次序7之2萬4,000元+次序8之1萬8,080元+次序9之6,178元+次序10之7,430元+次序11之1萬3,709元+次序12之1,280萬0,774元+次序13之3,000元+次序14之349萬8,000元+次序15之2,000元+次序16之300萬元=1,965萬5,307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可供分配之金額共計為2,303萬9,000元,有系爭分配表可參,則扣除優先受償之債權後,仍有338萬3,693元(計算式:2,303萬9,000元-1,965萬5,307元=338萬3,693元)可供普通債權分配。又次序24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僅有172萬2,504元,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朱旭輝之普通債權共計有829萬6,037元(計算式:次序17之364萬0,524元+次序18之204萬2,820元+次序19之1,000元+次序20之15萬5,507元+次序21之1,110元+次序22之72萬8,462元+次序23之2,110元+次序24之172萬2,504元+次序25之2,000元=829萬6,037元)。以此計算上訴人次序24得受分配之比例,其可受分配額應為70萬2,555元(計算式:338萬3,693元×172萬2,504元÷829萬6,037元=70萬2,555元)。

4.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執行費應為1萬3,709元、次序24受分配額應為70萬2,555元。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執行費於超過1萬3,709元部分、次序24受分配額於超過70萬2,55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於超過1萬3,709元部分、次序24所受分配之債權於超過70萬2,55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1: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9萬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8日 (78/365) 6% 2萬1,669.04元 小計 2萬1,669.04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71萬1,669元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9萬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16日 (117/365) 6% 3萬2,503.56元 小計 3萬2,503.56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72萬2,504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