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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林祐生被 上訴人 孫孟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撤銷和解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被上訴人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獲悉上訴人有意出售生前契約14個、骨灰罈10個及塔位5個後,向上訴人陳稱能介紹買方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及塔位,然前提是上訴人以捐贈名義先向被上訴人採買玉石骨灰罐8個(下稱系爭骨灰罐)共計80萬元云云,上訴人遂於110年9月13日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骨灰罐之價金。㈡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聯繫被上訴人與買方未果,自覺受騙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兩造遂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13年3月1日簽訂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分期給付方式,退款上訴人共35萬元,並於同日當時簽訂「退貨同意書」(下稱系爭退貨同意書)約定每個骨灰罐被上訴人給付其退貨解約金額2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也於113年3月3日取走系爭骨灰罐。詎被上訴人迄仍未依系爭退貨同意書給付解約金,爰解除系爭和解,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餘貨款45萬元及賠償其自110年10月12日起為存放系爭骨灰罐所支付之租金4萬元,共計49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依民法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並追加撤銷和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兩造已於113年3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同意書與系爭退貨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分12期付款方式,共計35萬元買回當初售出的8個骨灰罐,系爭和解同意書並記載:「雙方均拋棄對對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顯示兩造已就系爭骨灰罐買賣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和解給付上訴人35萬元。至同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同意書雖有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退貨商品,若有出售願意每乙各商品分20萬元給乙方<即上訴人> 」,惟此係基於人情考量與過去交情所做的附加承諾,並非法律上之絕對給付義務,且目前實無銷售事實,上訴人無從主張任何額外利益等語,並就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曾以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骨灰罐,嗣因上

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兩造遂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13年3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分期給付方式,退款上訴人35萬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退貨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於113年3月3日取走系爭骨灰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同意書、系爭退貨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退貨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每個骨灰罐應

給付其退貨解約金額20萬元以上,詎被上訴人取走系爭骨灰罐後,迄未依系爭退貨同意書給付解約金,爰解除系爭和解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同意書之內容為:「因甲乙雙方有消費糾紛,乙方(即上訴人)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退款,甲方同意退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給乙方, 乙方同意分期方式退款,總共12期,.....二、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之其餘民事請求」;系爭退貨同意書之內容:「一、 甲方同意以上退貨商品,若有出售,願每乙各商品分貳拾萬元以上給乙方」(見原審卷第17、19頁 ),可見上訴人所指退貨解約金20萬元以上,係以上訴人退回之系爭骨灰罐,被上訴人有再出售為條件。而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系爭骨灰罐有再售出之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退貨同意書給付解約金為由解除系爭和解,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餘貨款45萬元,洵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10年10月12日至113年3月3日止因存放系爭骨灰罐所支出之租金4萬元部分,因該租金費用係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所支出,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系爭和解同意書業已載明:「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系爭和解同意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爰

依民法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並依撤銷系爭和解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元本息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對系爭和解內容有何重要爭點認知錯誤乙節,並未詳盡說明及舉證,空言主張,自不可採,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撤銷和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解除和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撤銷和解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