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黃清芬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被 上訴人 王漢汶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因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使同向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為此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期間並開刀2次,快一個月才出院,且所受傷勢無法痊癒,導致膝蓋無法正當彎曲,而使勞動力減損,經醫院鑑定後為永久失能,系爭機車亦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559,67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茲列計如下:①醫療費用291,846元;②看護費用52萬元;③醫藥品費用2,435元;④就醫交通費用1,425元;⑤工作損失49,460元;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650元;⑦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175,858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辯稱略以: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始為肇事原因,上訴人是始終保持直行,並無貿然變換車道之情,實係被上訴人為了超越前方機車,突然向左側偏移超越前方機車後,因前方直行為左轉車道,右側為直行車道,其為向○○路方向行駛,故其再急速向右方偏移,致其機車前輪上檔板,撞擊當時正騎著系爭電輔單車直行的上訴人中間踏板而倒地。至於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共506,266元(醫療費用6,266元+慰撫金50萬元),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266,806元;②看護費用266,000元;③醫藥品費用1,475元;④就醫交通費1,240元;⑤工作損失0元;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65元;⑦勞動能力減損300,203元⑧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337,359元,上訴人應負擔7/10之肇事責任,賠償金額計為936,312元。又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共計156,266元(醫療費用6,266元+慰撫金150,000),被上訴人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故得抵銷之金額為46,880元。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9,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述略以:
㈠原審徒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遽
認上訴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之過失,殊屬違誤。事實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騎乘自行車沿○○區○○路之白實線直行,且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案發地點距離其欲返回之住所○○區○○路000巷,尚有極遠之距離,上訴人無於案發地點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動機及必要,且原審所函調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7399號卷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抑且,偵查卷第21頁下方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中白色圈圈並非被上訴人,警察明顯標示錯誤,益可證監視器影像畫面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
㈡又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輪上檔板撞擊上訴人騎乘之自行
車中間踏板,且機車於撞擊後向左側倒地,左側受損嚴重。顯見上訴人持續保持直行,苟係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衡情上訴人之自行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擦撞之位置應係上訴人之自行車前方,而非中間踏板。
㈢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普重機沿○○路往○○路方向,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往○○路行進路徑,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時間17:28:08至17:28:11之畫面,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原係直行,然其為超越前方機車,突然向左側偏移超越前方機車後,因前方直行為左轉車道,右側為直行車道,其為向○○路方向行駛,故其再急速向右方偏移,致其機車前輪上檔板撞擊當時正沿白色實線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中間踏板而倒地,非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變換車道所致。
㈣被害人由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雖仍可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職學能,自不得以專業看護視之。抑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專人照護六個月,需再休養至少參個月」云云,然未載明須專人全日照護抑或專人半日照護。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認「110年、111年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業經調整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而以3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由家人看護之費用損害為201,000元」云云,殊屬率斷。
㈤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113年所得總額為334,227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05,408元,目前打零工,兩造均非富有資力之人。乃原審竟誤認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且既認被上訴人出院後之看護期間為6月,其所受之傷勢會隨治療休養而漸漸改善(參原判決第8頁第20行以次),卻未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殊屬過高。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復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可參。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即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參酌卷附資料,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40。原審未仔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逕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3/1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10,亦有未合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略以:㈠系爭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維
持原鑑定意見,經過二次專業鑑定,皆持相同見解,顯見原鑑定意見並無任何錯誤。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如何能夠代替專業之鑑定意見?依據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於17:
28:05即看不見,上訴人卻稱依據17:28:08-17:28:11之監視器畫面,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急速向右偏移,而撞擊上訴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云云,顯非可採。再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建地1110725號)第2頁「陸、其他:一、黃清芬…..。對方在我的後方。
撞擊之部位為左側」,顯見為上訴人突然要左轉,才造成系爭事故,顯屬無疑。且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後方,此時撞擊點會是上訴人左側,而因上訴人左轉,加上距離,撞擊點即會是中點踏板。何況上訴人所騎的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所騎乘之車速,竟然比一般機車更快,顯然超速行駛。
㈡被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減損,無法回
復,左腳這一輩子永遠再也無法正常彎曲,住院期間每日都活在是否會被截肢之恐懼中,出院後,因為左腳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家人照顧日常生活所居、處理傷口、回診等等,讓被上訴人心俱疲,承受莫大壓力。大致復原後,即到公司上班,然因左腳受傷,無法勝任原先之機台維修人員之工作(此須靈活及快速移動、下蹲,因此影響到公司業績),屢屢遭到公司刁難,因而離職。在未發生事故前,被上訴人有一份穩定工作,足以養家活口,升遷有望。然因上訴人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甚至一輩子都無法正常彎曲,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㈢本件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上訴人過失比例絕對不僅只有70%。被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深受痛苦,然尊重一審法院判決,不願繼續耗費司法資源,接受一審判決之認定。但上訴人竟一再爭執其過失比例,實屬憾事。
㈣又按民事賠償關係中,屬於看護費用者,如係因親屬代為
照顧而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者,非能加惠於被害人,即該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稱公平。被上訴人之醫囑已經明確記載需專人照護,既需專人照護,當是全日專人照護,難道需人協助如廁,可以只有半日如廁,另外半日無須如廁,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合常理。況家人照顧所做之事情不會比專業看護少,其付出之時間亦相同,也必須跟專業醫護學習如何處理傷口,此係因此種基於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之情況,應不得加惠於上訴人(加害人),原審判決認定之看護費用乃屬妥適,上訴人再予爭執,實屬無理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對於有系爭事故發生並不爭執。
㈡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及數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266,806元。
⒉醫藥品費用1,475元。
⒊就醫交通費1,24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6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300,203元。
㈢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需看護費用之支出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等情不爭執(但爭執其損害數額)。
㈣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損害之數額(醫療費用6,266元+慰撫金150,000)不爭執。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就系爭事故中,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是否有誤?
⒈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略為:110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地為市區道路,直路,限速50公里,無號誌。黃清芬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莊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與同向行駛之王漢汶所駡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經判斷兩造之駕駛行為:黃清芬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莊區○○路往○○路方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王漢汶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路權歸屬則認: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結論為:黃清芬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漢汶駡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覆議會114006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可知事故路段有3個車道,寬度不一(3.5公尺、2.0公尺、1.5公尺),並劃分有快慢車道,且事故時兩造所駕駛車輛撞擊後產生二處刮地痕,分別位於內側二個車道處,並非外側車道(見原審卷一第89頁)。若如上訴人辯稱,其本人係沿新莊區○○路之白實線直行,騎行在外側車道,是被上訴人想要超車,突然偏右騎行,才發生本件事故的話,那麼兩車撞擊後所產生的刮地痕,應當位於外側車道,而不是出現在內側二個車道上,由此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雖稱,由監視畫面來看,可以判斷是被上訴人
向右偏行云云,然該監視器畫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相當之距離,無法直接拍攝到事故發生之影像,尚難佐證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上訴意旨又稱:如果是照鑑定認定的態樣,被上訴人的機車應當是撞到被上訴人自行車的車頭,怎麼會撞到中間踏板的位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的自行車向左偏行,遭當時在後方,向前直行的被上訴人機車撞到,依上訴人向左偏行的程度,撞到自行的車頭、車中或車尾,自均有其可能性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合邏輯,亦難予採信。
⒊綜上,原審採認前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認應各負肇事責任7/10、3/10等情,認事論理均屬妥適。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才是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之支出數額,是否有上訴意旨
所稱計算錯誤之情?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提供照顧服務,而是由其親親人照顧,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本件被上訴人就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5,000元,依醫囑被上訴人因傷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首堪認定。
⒉關於看護費用之數額,依我國一般聘任於醫院看護病人
之看護人員行情,多係以日計價,每日報酬在2千元至3千元之譜,此為本院辦理諸多車禍相關案件等職務,依經驗所得知之事項,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看護收據(見原審卷一第59頁),26班(24小時)共計65,000元,亦即每日2,500元即屬適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院後,不必再有24小時的照顧,應當以半日12小時計算為準,然縱認依上訴人所言只要半日的看護,則每半日之看護費用亦約相當於1,250元,每月以30班計,則為37,500元。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受看護6個月之費用,以每月32,500元計算,已較前述半日計價之看護費用更為低廉。上訴意旨猶指該看護費用過高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有過高之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開不法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審酌,非如財產上損害賠償有其確定之數額可資計算,應考量實際加害情形與加害程度、被害人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害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造成生活之變動及其變動之程度、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等,加以綜合考量。
⒉爰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
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為此住院手術治療2次,除住院一個月外,出院尚需專人看護6個月,且所受傷勢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而有勞動力減損之後遺症,所受身心痛苦,實屬非輕。又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事故前任職於福茂公司,目前為打零工,需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113年度所得總額約334,227元,名下有坐落○○縣○○鄉土地1筆、汽車1部,113年度財產總額約505,408元;而上訴人為退休人士,113年度所得總額約329,64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正當壯年,需負擔家計,受此傷害造成之生活困頓,非屬輕微;上訴人則年逾七旬,亦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本件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意旨認為過高,並不足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1,337,5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6,806元+看護費用266,000元+醫藥品費用1,475元+就醫交通費用1,240元+機車修復費用1,865元+勞動力減損金額300,203元+慰撫金50萬元=1,337,589元)。又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3/10分,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10,則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936,312元(計算式:1,337,589元×7/10=936,312元)。另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156,2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66元+慰撫金15萬元=156,266元),但因其應自負7/10之過失責任,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6,880元(計算式:
156,266元×3/10=46,880元),經上訴人為抵銷後,應賠償被上訴人889,432元(計算式:936,312元-46,880元=88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兩造一部勝敗之判決,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