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被 上訴人 王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文規定。準此,非經他造同意,不得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有二: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臺高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原審誤載為「上易」字)民事事件開庭而到院,被上訴人在臺高院民事法庭大樓1樓向上訴人咆哮,指稱原告侵占父親財產。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時,當庭指稱:上訴人把我媽媽(的房產)登記10分之1,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孫鷹登記10分之9,我媽媽應該是2分之1才對,結果我媽發現了,我媽鬱鬱寡歡就跳樓自殺了;我父親房產都是被對造夫妻(指上訴人及配偶孫鷹)詐欺走了,上訴人叫公安局長把我爸抓回來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訴訟中始追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
4日上午11時在臺高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民事事件開庭時以訴外人劉海萍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大聲咆哮上訴人侵占父親財產、害死母親」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1頁、第180頁),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而該追加事實為新訴訟事實,另涉被上訴人有無於前揭開庭時發表上訴人主張之言論,且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事實尚應另就該庭期之法庭錄音為調查,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非屬基礎事實同一。況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行確定,有礙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亦有礙於原訴之訴訟終結。從而,因認上訴人追加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