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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尹0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尹0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楊0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連玟晴

連甲玫

連浩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陳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被上訴人A09新臺幣1,040,822元、被上訴人A10新臺幣632,593元、被上訴人A11新臺幣632,59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第1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尹0瑋(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尹0國、楊0萍,嗣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尹0瑋已滿18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惟上訴人尹0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並得本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4年5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尹0瑋於112年7月29日17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林淑霞行走於上址,上訴人尹0瑋因此自後方撞擊林淑霞,致林淑霞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骨骨折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死亡(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為林淑霞之子女,因此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尹0瑋為未成年人,而上訴人楊0萍、尹0國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9新臺幣(下同)3,908,22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連皓銘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10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喪葬費用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强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2,220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被上訴人A091,708,22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118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101,3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慰撫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太低,應各以350萬元始屬相當,故被上訴人A09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200,000元,被上訴人A11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650,000元、被上訴人A10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200,000元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92,200,000元、被上訴人A112,650,000元、被上訴人A102,200,0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尹0瑋於前開時間、地無照駕駛機車,因

逆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之母親林叔霞,致林淑霞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尹0瑋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機車,並因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之母親死亡,上訴人尹0瑋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尹0瑋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滿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是被上訴人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尹0國、楊0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A09請求賠償醫療及喪葬費用408,229元部分,為上

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被上訴人A09所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尹0瑋為高職肄業,上訴人尹0國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餐飲業,月入45,000元,上訴人楊0萍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餐飲業,月入35,000元,被上訴人A09為碩士畢業,擔任銀行專員工作,月入6萬元,被上訴人A10為博士畢業,擔任公司經理,月入約65,000元,被上訴人A11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計程車駕駛,月入約5萬元至6萬元,與林淑霞同住,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尹0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174頁、第177頁及本院卷一第68頁、第71頁、卷二第33至34頁),並參以兩造之113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兼衡以上訴人A06前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三人同受喪親之痛,及被上訴人A11目前所得與被上訴人A09、A10相近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A09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708,229元(

即408,229元+130萬元),被上訴人A10、A11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130萬元。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A09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67,407元,被上訴人A10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67,407元,被上訴人A11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67,406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A091,040,822元(即1,708,229元-667,407元)、賠償被上訴人A10632,593元(即130萬元-667,407元)、賠償被上訴人A11632,594元(即130萬元-667,406元)。是原審判決超逾此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91,040,822元、A10632,593元、A1163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一(被上訴人A09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喪葬費用 408,2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連皓銘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附表三(被上訴人A10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