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林士豪訴訟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林國榮複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秀花被上訴人 蘇子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全部債權共50萬不存在(票據號碼TH000000-00萬元、TH000000-00萬元、TH000000-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訴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於二審之訴之變更,核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惟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鈞院強制執行其不動產,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家庭經濟壓力欲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提議如與其簽立系爭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5個月並簽立本票,即可在100萬元範圍內借款予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呂秀花(下逕稱其名)。嗣呂秀花有借款需求,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委託由被上訴人專任銷售,被上訴人以確認被上訴人有權從系爭房屋價款中扣除呂秀花借款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稱待房屋成交後再填載發票日。。嗣因上訴人未於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即112年5月31日前返還借款,另於112年5月31日以後交付如系爭本票,並換回先前所交付蘇子玲同面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本票。故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填載日期,則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寫上發票日之舉違反上訴人之真意,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㈡再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並
非擔保呂秀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僅係確認系爭房屋出售後之被上訴人扣款權限。縱認系爭本票為擔保呂秀花與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與呂秀花約定借款清償日為系爭房屋出售日,然系爭房屋尚未賣出,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另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39萬元予呂秀花,被上訴人就付借款之差額部分,亦無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姓名年籍資料及付款地均為
其親簽,僅對日期記載有所爭執,然該日期係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父母共同磋商後合意所填;又呂秀花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2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其知悉並希望以票面記載之112年10月27日作為到期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國榮(下逕稱其名)亦曾將本票複印。則若上訴人於簽立本票當日全然不知票載期日,或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其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理應提出異議、銷毀或要求重新開立,無於複印完畢後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另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親自填寫發票日,然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當下即由被上訴人按其決定代為完成發票行為,其法律效力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無異,則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之票據。
㈡又上訴人曾於調解程序中明確表示「112年1月8日呂秀花就由
林士豪在蘇子玲提供本票上簽字向被上訴人借得10萬元;2月20日再以20萬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得20萬元;3月14日又以20萬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得20萬元」等語,且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對欠款50萬元一事不予否認,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中之11萬元債務,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必要
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拿出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簽立時,亦僅有填寫地址並簽名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匯款或轉帳之金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借款債權,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至呂秀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僅係該二人間之借貸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兩造未合意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呂秀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本票所欲擔保者乃係系爭房屋賣出後再清償呂秀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之附條件特約,惟該條件迄今均未成就,且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關係已屆期失效,條件無成就之可能,是此部分原因關係亦已不復存在。
㈡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係擔保呂秀花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然觀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雖為50萬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第89至93頁),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起至3月14日止,僅有轉帳或匯款共39萬元予呂秀花,且呂秀花曾於112年2月8日轉帳清償5萬元,則呂秀花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僅剩餘34萬元(計算式:
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4萬元—5萬元=34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50萬元借款中有11萬元是面交現金、呂秀花轉帳之5萬元係清償其他債務云云,其對此部分主張之迄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訴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簽署其名字及地址、票面金額為被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有匯款39萬元至呂秀花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本票、呂秀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第21至23、25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未填載發票日是否可採?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原未填載發票日是否可採?系爭本票是否為無
效票據?⒈按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
人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執票人固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反之,若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執票人提示時或提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完備,執票人並主張取得票據時,其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並爭執發票人抗辯原未填載發票日或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即應由發票人就其抗辯未填載發票日(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簽名為真正(見本院
卷第134頁),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含發票日在內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見外附系爭本票裁定影卷),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上訴人授權其填寫,其係當上訴人面前書寫發票日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原未授權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本票換票前之本票發票日與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相同,上訴人並於本院中自述: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呂秀花均在場,由上訴人書寫名字及地址,金額由被上訴人書寫;到期日即112年5月31日到了仍未還款,被上訴人持本票來更換系爭本票,並更改到期日為112年10月27日,上訴人有同意更改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158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已知悉換票前之本票載有發票日,而仍同意簽署相同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到期日為112年10月27日之系爭本票,果如其對於發票日遭偽造有所爭執,豈有容任被上訴人再次取得相同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之理,是上訴人事後辯稱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難認可採。故上訴人以簽署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執以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情,亦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僅意在擔保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呂秀花對被上訴人之附條件借款債務,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已,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乃基於擔保呂秀花對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呂秀花對被上訴人之附條件借款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惟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僅得知悉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並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雖銷售屆至日與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相同,然此僅得推知被上訴人出借款項與其取得系爭房屋專任銷售時日相近,無從遽以推定兩造合意就本票擔保債權為附有待系爭房屋出售後,上訴人始負給付責任之約定條件存在。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為呂秀花對被上訴人之附條件借款債務乙事,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借款債務附有條件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且被上訴人有出借款項與呂秀花,其並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
一所示本票,後續因到期日屆期而換發系爭本票乙情,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因上訴人未能還款故而換票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因擔保呂秀花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甚明。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呂秀花向被上訴人之借貸乙情,已如
前述,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已確立。而就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乙節,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4日轉帳4萬元、於同年月9日轉帳6萬元與呂秀花;被上訴人復於112年2月17日轉帳3萬元與呂秀花;於同年月20日轉帳6萬元與呂秀花;又於112年3月9日轉帳6萬元、於同年3月14日轉帳呂秀花14萬元,總計轉帳39萬元與呂秀花乙情,有呂秀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上訴人前於另案起訴自承:呂秀花於11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14日共向被上訴人借得5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款項50萬元,應非子虛。上訴人雖稱僅取得39萬,且已經清償5萬元等語,苟如上訴人所稱其未取得50萬元或有部分清償,衡諸常情,上訴人何以同意於112年5月31日後再次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基此,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存在確屬存在,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自得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所附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士豪 TH038282 10萬元 112年1月8日 112年5月31日 2 林士豪 TH038283 20萬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5月31日 3 林士豪 TH038284 20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2年5月31日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士豪 TH038285 10萬元 112年1月8日 112年10月27日 2 林士豪 TH038286 20萬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3 林士豪 TH038287 20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2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