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汪宏森被 上訴 人 黃谷竣訴訟代理人 周伯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H-62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行車未注意之過失,碰撞騎乘車牌號碼K8C-7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左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租金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肇事責任應為上訴人未注意左右人車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過失所致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係駕駛車牌號碼AVH-6226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直行,而上訴人則自被上訴人右方騎乘車牌號碼K8C-78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3062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85頁),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被上訴人則無過失乙情,足堪認定。復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詢據被上訴人黃谷竣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直行於車道中央,車速約20至30公里,對方突然從旁邊騎乘機車出來,我見到時有煞車,對方大叫說有壓到他的腳,對方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等語。告訴人汪宏森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路邊剛騎出去,行駛後停下來,對方撞上我的腳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告訴人突然駕車駛出,被上訴人猝不及防抑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已非全然無疑。又本案現場未架設監視錄影器、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供進一步確認肇事原因。況依卷附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認告訴人疑有未注意左右人車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部分則未發現肇因。是卷內尚無客觀證據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之法理,自不得據此率令被上訴人擔負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犯行,應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9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上訴人舉證,本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可言,綜上,上訴人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