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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陳秀琴

被 上訴人 板橋學園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凱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板簡卷第28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4年9月1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簡上卷第15頁),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謝衛忠前於114年9月4日以自己名義提出上訴,然謝衛忠並非受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上訴,且謝衛忠未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板簡卷第43頁),亦無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