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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裕儒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參 加 人 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人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參加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給付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被上訴人未經實際調研或查訪,擅將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惡意妄稱為參加人之財產要求查封,並經本院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工廠(下稱系爭3樓工廠),對系爭動產執行查封,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動產之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執行現場未見任何上訴人之員工出現,前來開門之訴外人高世東(下逕稱其名)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自稱其為參加人之員工。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向參加人購買且銀貨兩訖乙節,然其所稱之買賣契約書實乃偽造,且系爭動產並未點交而未移轉所有權,另由參加人之所得資料中未見因出售系爭動產之交易所得,上訴人亦未提出價金交付之金流證明,可見上開買賣行為並非真實。故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仍為參加人所有,並無錯誤指封之問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其陳述意見如下:系爭動產前為參加人所有,嗣已於112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將系爭動產、工廠及證照出售予上訴人,且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動產及廠房之現實交付,價金部分上訴人僅剩419,218元未付並經法院扣押。參加人雖未立即遷址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系爭動產及廠房之買賣契約雙方均已履行完畢而為上訴人所有,該買賣契約確為真實。則其後於113年8月19日對系爭動產執行查封扣押,實乃對上訴人財產之錯誤指封,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1.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假執行之宣告,雖因本案判決之確定而失其效力,但該本案判決亦因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執行法院原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該宣告之失效而受影響,嗣後仍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繼續執行(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1099頁)。

2.系爭執行事件初始係被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而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歷審裁判表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42頁),並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明且提出前案之確定證明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原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該假執行之失效而受影響,嗣後仍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繼續執行。而系爭動產至今仍在查封扣押階段,尚未進行拍賣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真實?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是否於查封前即已有效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而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關於上開爭點,應從價金是否交付、系爭動產是否交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買賣之義務是否履行為斷。

(三)關於價金交付部分:

1.上訴人與參加人固主張系爭動產原為參加人所有,雙方嗣已於112年10月5日簽立原證4「工廠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金250萬元將系爭動產、工廠及證照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價金全額交付或僅欠419,218元未付等語。然關於總價金250萬元是否及如何交付,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說詞矛盾: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期定金之現金625,

000元給參加人,參加人收取後於112年12月1日開立原證7收據給上訴人等語(見113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0頁),並有原證7收據載明「給付方式『現金』一次給付」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上訴人嗣於113年1月20日給付第2期款現金625,000元給參加人,末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尾款現金125萬元,總計共已給付250萬元給參加人,始由參加人開立買賣價金總額250萬元之原證26統一發票給上訴人,而完成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見重簡卷第210頁),並有原證26參加人於113年12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紀載「出售資產詳後附明細」可憑(見重簡卷第215頁)。

⑵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⒈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

上訴人交付現金312,500元之定金給參加人,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參證1於112年10月5日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8、221頁)。⒉嗣於112年12月1日即系爭契約生效日(生效日之約定見訴字卷第39頁),上訴人交付312,500元現金給參加人以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項625,000元,再由參加人換發原證7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收據(見訴字卷第47頁)給上訴人。⒊上訴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共支出相關費用共1,661,564元(如上證6之支出費用明細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參加人應負擔其中之50%即830,782元,則上訴人可從剩餘尾款債權125萬元抵銷後,尚需給付參加人剩餘款項419,218元,然因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收到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清償處分,致上開419,218元尾款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0頁)。

⑶由上可知,關於買賣總價金250萬元如何交付、究竟實際交

付多少金額現金,抑或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就其已支出之費用中自行抵銷,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說詞明顯矛盾,其於本院改稱內容亦與原證26參加人於113年12月30日開立之250萬元統一發票紀載不符,已不可信。

2.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上開買賣價金皆係以現金交付,然雙方提出之證據均只有前述之手寫收據及手寫發票,未曾提出金流證明。且觀諸參加人112、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參加人上開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均無任何來自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且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僅有285,738元、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僅有14,284元,均係來自參加人之金融業或債券利息所得,可見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任何價金,是上訴人與參加人就上開價金交付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均非真實而不可信。

3.綜上,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250萬元之價金交付義務,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系爭契約均難認為真實。

(四)關於物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部分:

1.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4條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2.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抵達系爭3樓工廠樓下時,高世東下樓開門,執行處事務官出示執行命令,並詢問高世東是否為參加人永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世東回應稱其為永裕公司的員工,事務官隨後告知執行命令之要旨,高世東則表示:「我可以聯絡一下我們總經理嗎?」事務官回應:「總經理嗎?」高世東進一步說:「也是我們負責人。」事務官同意後,高世東隨即撥打電話,通話中稱呼對方為「梅博」等語(見重簡卷第39-40頁)。對此,上訴人於原審答稱「高世東當時係代表上訴人在現場。至於是否有口誤,不清楚」等語(見重簡卷第105-106頁),可見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可知,執行查封時,高世東乃參加人之董事,參加人之董事長為梅乃文,即高世東所稱之「梅博」(見重簡卷第47-49頁),既然高世東在場表示要聯絡「我們負責人」並撥打電話給參加人之董事長梅乃文,可見其當時確實自陳為參加人之員工並聯繫參加人之負責人處理查封執行之事宜,並無任何口誤之情事。

3.觀諸原證8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至系爭3樓工廠執行時製作之查封筆錄(動產),其第八點載明:「1.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導往現場大樓入口索引標示2、3F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2.2、3F門首標示為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參加人)招牌。....。5.2F生產廠房標示為永裕生醫材料(股)公司(按:即參加人)。....。」等情(見訴字卷第49-50頁),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7於查封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重簡卷第85-100頁),可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電梯通道間現場確設有參加人永裕公司之招牌,此與參加人永裕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相符(見重簡卷第47頁),另於上址3樓通道間及辦公室亦均設有參加人永裕公司之招牌,而於2樓生產現場生產中及放置之產品標籤亦載明製造者為參加人永裕公司(含所在地址),牆上並掛有永裕公司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認證永裕公司ISO13485:2016之標準證書,且現場之無菌室檢查記錄表、無菌室使用記錄表、機械設備使用記錄表、機械設備履歷表、溫濕度記錄表之抬頭均載明為參加人永裕公司等情。從而可認除無關緊要之現場大樓入口索引標示2、3F為上訴人大裕公司名稱(即查封筆錄八、1.所載)外,上址2、3樓內部毫無上訴公司之營業、生產或辦公之相關痕跡,顯見參加人永裕公司始為對於上址2、3F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就放置在系爭3樓現場而經本院查封執行之系爭動產,可推定參加人永裕公司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可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4.承上,被上訴人已盡證明系爭動產屬於其債務人即參加人所有之責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動產非參加人所有,而係其所有,其就此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對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樓工廠之土地及建物,係由上訴人承租使用,且工廠內之系爭動產業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向參加人購得,於同日盤點後,由參加人如數交付移轉予上訴人驗收取得後現實占有迄今,此有原證6承購設備清單之驗收單可憑,而參加人早已自系爭3樓工廠遷出,不在該址辦公營業等語(見訴字卷第11-12頁),並提出原證5租賃契約書、原證6驗收日期為112年10月5日之承購設備清單(即驗收單)為證(見訴字卷第41-45頁)。然查:

⑴觀諸原證5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租賃

期限至116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德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之原名稱,於112年11月10日簽約時德聯公司之負責人為高世東,公司登記見訴字卷第22頁)之簽約人為高世東,且第19條第2項載明:「出租方同意承租方轉租本標的於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參加人)使用」(見訴字卷第41-43頁),參以前開查封筆錄所載,於113年8月19日至此租賃標的即系爭2、3樓工廠執行查封時所呈現當時由參加人永裕公司使用之現況,足認上訴人承租之租賃標的,已轉租由參加人永裕公司使用收益甚明,則其內放置之系爭動產,更可認確屬參加人永裕公司所有。

⑵上訴人稱其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當日即經雙

方盤點系爭動產後,由參加人交付移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由上訴人驗收取得,並現實占有迄今,有原證6承購設備清單之驗收單可憑等語(見訴字卷第11-12、45頁)。然被上證2參加人於112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少仍將法官手寫編號2、11兩台機器列為其所有資產,而上開兩機器即附表編號7、10之扣押物等情,此為三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3、339頁;卷二第68頁),是至少上開扣押動產仍為參加人(即出賣人)所有,難認參加人確有移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參以查封現場現況乃係由參加人實際占有使用,更可徵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行為實乃虛假,執行查封時,系爭動產所在之廠房及其內機器仍為參加人所有甚明。⑶至於上訴人復提出其他諸多版本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327-33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出租人蘇峻賢,待證實事實為諸多版本之租約係經其同意才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另提出九揚高峰會管委會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用以證明系爭工廠之租金是由德聯公司支付,查封前系爭工廠2、3樓均為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然上開文件,均無法推翻查封現況所示,系爭動產所在之廠房係由參加人占有使用並生產參加人公司產品之事實,亦無法推翻買賣價金並未實際交付、所謂系爭動產之買賣均為虛假之事實,是上開文件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開證人之傳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行為核屬虛偽,其等提出之相關買賣文件均係為規避系爭執行程序而虛捏造假,實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於查封時仍為參加人所有甚明,則被上訴人聲請就其債務人即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動產執行查封扣押,並無錯誤指封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