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睿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芷丞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5年4月2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因不滿上訴人,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手機、不鏽鋼杯或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臉部,並以指甲抓傷上訴人背部,致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上背部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再被上訴人是連續家暴犯,因其不法之行為致上訴人需長期前往身心科就診,上訴人因而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②就醫交通費65,794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3,206元等損害共48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主張其就診期間為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19日,均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自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等精神上重大痛苦或身體傷害,其所稱傷勢亦屬輕微,甚至無須就診治療,足認其精神損害程度非鉅。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自身行為,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應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差距甚鉅,上訴人財力約為被上訴人之10倍,而被上訴人現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已屬拮据。原審未詳予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損害程度,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難謂適當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論罪科刑,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11,000元及就醫交通費65,79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遭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另受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身心上疾病,致伊持續前往李政洋身心診所看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0元及交通費65,79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9頁),然上訴人最初因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症前往上開診所就醫時間為111年6月21日,持續至同年7月19日已就診4次,可見上訴人所罹上開身心病症,發生在遭本件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之前,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因此上訴人為治療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身心上疾病,持續前往李政洋身心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00元及交通費65,794元,均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足以造成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費用均由父親支出,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220,000元;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電話客服人員,月薪4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84,084元,名下亦無不動產,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只有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2,56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本審卷第13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給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