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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吳柏賢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被 上 訴人 王天俊訴訟代理人 郭蓉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卷第13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與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合意,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兩造間僅就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每月扣款2萬2,500元,共扣款7次,合計扣款金額15萬7,500元,已逾借款金額1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54萬2,5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54萬2,5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投資股票,於113年1月5日至富比士當鋪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約定上訴人每月20日領薪繳納2萬2,500元。系爭借款係以現金交付,系爭契約書已記載交付現金70萬元,並經過上訴人按捺指印及簽名。上訴人僅繳納7個月,即以各種理由拖延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已與上訴人間成立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並業已如數交付等情,業具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佐(原審卷第31頁)。觀諸系爭契約書以電腦繕打記載:「一、甲方借給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二、乙方應開立同前項借款本金面額之本票壹張供甲方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上訴人復於系爭契約書記載「柒拾萬元」按捺指紋,及於債務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文,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本院卷第142頁),且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為70萬元。被上訴人既提出系爭契約書,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金額為70萬元乙節,洵堪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契約書之持有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是跟被告借的,但上面沒有寫債權人名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為上訴人所簽定,但並非與被上訴人簽定,上訴人不確定借款契約書是在哪家當鋪借款,但可以確定不是跟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上訴人只跟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基上,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借款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僅係未於系爭契約書記載債權人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系爭契約書借貸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甚且不知悉系爭契約書係向何人借貸款項,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滋疑義。況且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屬之。上訴人不否認以系爭契約書借貸70萬元,則縱使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經營當鋪之承辦人員達成借貸合意,亦無礙與資金真實借貸人即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況且依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契約書之外觀,應可推論其為系爭契約書貸與人。其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僅受領10萬元。然審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倘對方提領金額已達借款金額,衡情上訴人應向對方索回系爭帳戶提款卡以維護自身利益。然上訴人卻任由被上訴人繼續提領7次共計15萬7,500元,自難認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僅成立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對於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與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斷。

㈤、兩造間成立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已自認以上訴人帳戶提款卡按月提領2萬2,500元,共提領7次共計15萬7,500元等語(原審卷第29頁)。是以,系爭本票就清償部分債權業已消滅,故超過54萬2,500元(計算式:700,000元-157,500元=542,500元)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條之記載舉證證明已交付7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舉反證推翻系爭契約書所載實質證據力。另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後,已向被上訴人清償15萬7,500元。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54萬2,5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TH0000000 吳柏賢 113年1月5日 7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3號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