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葉全安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上訴人 呂里順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多年好友,伊於民國111年間因欲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
臺東市○○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遂於111年1月17日與職業係地政士之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要求上訴人另簽立「授權書」,內容略以: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者若出價達55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可代表伊收受斡旋金或訂金,嗣後一切簽約、收受各項價款、交屋程序均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意思表示等語,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未得伊同意私自將買方所交付價金挪作他用或私吞入己,伊並依被上訴人要求交付伊個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為伊覓得訴外人陳瓊玉於111年7月1日以558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理簽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其付款方式如下:頭期款(即定金):158萬元整,於111年6月28日已由甲方(即陳瓊玉)匯入5萬元正至乙方(即上訴人)帳戶,另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支付乙方現金30萬元正,另123萬元正由甲方匯入乙方彰銀帳戶…」、「簽收人:收訖現金30萬元正」,並由被上訴人於該段文字下簽名用印,因伊於簽約時未到場,未事先見過由訴外人即簽約地政士李國禎所準備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且由被上訴人代理伊簽約,伊不知頭期款有拆分為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現金由被上訴人收受,及123萬元匯入伊彰銀帳戶之付款方式,伊亦未曾於簽約當日經被上訴人或李國禎電話告知確認付款方式。伊並於同年7月1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買方匯款後,發現短少30萬元,然經聯絡被上訴人未果,後於111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將「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下稱履保專戶明細表)檔案傳送給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蕭振森並將之列印後予伊簽名確認,而該文書雖載有「未入專戶0000000元」等語,然伊未同意將系爭3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3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㈢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另於111年7月11日向上訴人誆騙需另支
付土地增值稅10萬元,遂於同日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該筆金額實為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10萬元以紅包名義轉交給訴外人即臺東市坤橋房仲公司之房仲葉惠珍。爰擇一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受上訴人委任銷售系爭房地前,即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
訴外人許健山即系爭房地之租賃房客欠租事宜,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有關履約保證程序細節,均有提早3日以上至上訴人住處詳細告知各期應收之售屋款,除扣除定金之簽約金158萬元,應為系爭30萬元,另匯款12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簽約當日亦曾告知承辦地政士李國禎上述情事,李國禎亦於簽妥系爭買賣契約後,主動通知上訴人頭期款即簽約款項支付方式,上訴人即已了解,且上訴人迄至交屋完成、收迄售屋款項均未表達反對伊之安排方式,卻事後反悔,上訴人未曾針對系爭30萬元是伊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原租屋糾紛之報酬表示反對或不願給付之意思表示。
㈡另葉惠珍幫忙尋覓潛在買主,上訴人有答應若幫忙將系爭房
地賣出,會包一個大紅包給葉惠珍,系爭10萬元即係上訴人承諾給葉惠珍之報酬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系爭3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1日代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收受系爭3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約定系爭30萬元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之報酬?茲就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由被上訴人收取頭期款中系爭30萬元,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之報酬,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曾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並約定以系爭30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並未以「台東市○○路○段000號房地售出收斡旋事宜」文
件書面約定將系爭30萬元作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之報酬: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至上訴人新北市
住處簽立「台東市○○路○段000號房地售出收斡旋事宜」文件,上載有「註:1.訂簽:158萬元(不入信託)另20%服務費;2.完稅:200萬元(入信託);3.尾款:200萬(入信託);4.1期款現金30萬元支付呂理順先生處理租屋糾紛報酬」等語(下稱該版本為「斡旋文件A」),由該註4可知兩造有約定以系爭30萬元作為處理租屋糾紛之報酬,上訴人於簽名當下僅有註1至3,沒有註4,除上訴人簽名外其餘部分是伊於上訴人新北市住處在上訴人面前書寫,當時只有兩造在場等語,並提出斡旋文件A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第116頁)。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雖有於111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台東市○○路○段000號房地售出收斡旋事宜」文件,然斡旋文件A上所載註1至4均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簽名用印而事後加註,且註1至4與文件其餘部分筆跡粗細、顏色深淺有別,顯非同一時點所為,李國禎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提出僅有記載註1至3,而無註4之版本(下稱該版本為「斡旋文件B」),上訴人係透過閱卷後取得斡旋文件B等語,並提出斡旋文件B為佐(見原審卷第80頁、第83頁、第124至12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⒉互核上訴人所提斡旋文件B影本(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
人所提斡旋文件A影本(見原審卷第85頁),其中斡旋文件A下方最末行,較諸斡旋文件B,增列有註4之內容,且斡旋文件A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原本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就斡旋文件A上載註1至4所簽立之時點,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斡旋文件A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在上訴人家中簽立;有些內容寫在兩造簽名下方是在上訴人簽名時就存在了,寫在簽名下面是伊先給被上訴人看簽名上半部的部分,但後來我們發現簽名下方的條件沒有提到,可是上訴人沒有電腦,所以我們就把這些條件寫在下方空白處,再讓上訴人簽名過才在中間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頁正、反面);於原審稱:上訴人簽名當下僅有註1至3,沒有註4,除上訴人簽名外其餘部分是伊在上訴面前書寫,後來隔一週至10日左右,伊去臺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到上訴人新北住處,在上訴人面前寫上註4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於本院稱: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至少前往上訴人家中兩次,目的為確認賣方條件與回報買方條件,斡旋文件B是111年6月28日兩造先討論好賣方條件後,伊便先撰寫此版本,於111年6月28日至7月1日間某日攜帶前往上訴人家中討論,斡旋文件B是討論當日時伊在上訴人面前說明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所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9至131頁)。則註1至4係書寫於兩造簽名用印下方,應係於兩造簽名後所書寫,卻未再經兩造於該等文字旁再為簽名用印,有違常情,且就兩版本簽立時點究為同日或分隔兩日、日期為何、備註部分究為兩造簽名時是否已存在等節,被上訴人歷次所述已有明顯出入。
⒊況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地政士李國禎於系爭刑案中所提
出與斡旋文件B相同內容之翻拍照片,亦無註4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葉惠珍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下面這些註記伊好像沒有看到,或是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證人蕭振森則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8月左右看過斡旋文件B,沒有注意到已經有註1至3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斡旋文件B有兩造、李國禎、陳瓊玉看過,斡旋文件A則僅有兩造看過,因註4僅與兩造有關,所以沒有給其他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至115頁)。然被上訴人既稱註4簽立當下僅有兩造在場,而為上訴人否認簽立文件當下確有該註4之記載,其餘曾接觸斡旋文件之人亦表示未看過或不記得有該註4之記載,是斡旋文件A所載註4內容形成經過既有前開諸多疑義,且未經他人所見聞,則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斡旋文件A上所載註4約定確為兩造所合意簽立。
㈢另就李國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幫上訴人及陳瓊玉處
理銷售系爭房地代書事宜,簽約時有一筆30萬元現金是要給被上訴人領走,簽約時伊有同時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給被上訴人領走,當時沒有跟伊說明為何要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很清楚多少錢是領現金、多少錢入履約保證專戶,還有多少錢進入他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除李國楨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況縱認李國禎確有於當日撥打電話與上訴人,依李國禎證稱並不知悉為何要交付系爭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一節,則即便認上訴人知悉系爭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亦僅能證明伊知悉款項流向,而不足遽認伊同意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之報酬。
㈣再就系爭房地原承租人許健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
跟上訴人租房子,其後於111年6月17日終止租約並搬離,當時是被上訴人來找伊簽終止契約,上訴人未到場,是交給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前於110年12月間兩造就有來請伊搬出去,並有寄給伊存證信函要求於110年12月25日要搬離,但伊跟兩造說過年後事情多,到6月才可搬,另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有說要委託被上訴人賣房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許健山碰面處理終止租約及遷出系爭房地事宜,然許健山並未表示知悉兩造間就此曾有約定報酬,是亦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萬元存有作為租屋糾紛處理報酬之合意。
㈤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1日即知悉系爭30萬元
金流,卻在前開款項似有爭議下,仍願於111年7月18日在履保專戶明細表上簽名、於111年7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8日將履保專戶明細表檔案傳送與證人蕭振森並將之列印出來予上訴人簽名確認,並於111年7月28日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作為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買賣之報酬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8頁、第111至113頁)。觀諸履保專戶明細表雖記載:價款158萬元由買方逕行支付予賣方,此筆款項不入專戶不在第一建經保證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表示:履保專戶明細表是被上訴人交代證人蕭振森拿給伊簽的,證人蕭振森說跟仲介無關叫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據證人蕭振森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簽名當下並無跟伊討論確認單上金額,是後來有糾紛時才有回去看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118頁),則堪認上訴人於該明細表簽名時,並未與證人蕭振森討論明細表所載金額或短缺30萬元之原因,仍不足以此認定上訴人係因同意將該明細表上所載158萬元與實際匯入上訴人帳戶共計128萬元間落差之系爭30萬元,係給予被上訴人之報酬。至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之原因,係作為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報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之給付原因係屬二事,則亦難以上訴人確有給付該22萬元委任報酬,反推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30萬元係作為處理租屋糾紛之報酬。
㈥末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頭期款匯入上訴人
帳戶時未曾詢問伊為何短少30萬元,是到111年10月1日才打給伊,前面都沒有異議,至交屋完成、收迄售屋款項均未表達反對被上訴人之安排方式,卻事後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偵續卷第92頁)。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兩造間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依該通聯紀錄最上方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之未接來電(見偵續卷第93頁),惟上訴人否認此情,並稱:上訴人曾於補登存摺後發現少了30萬元,並試圖以手機與被上訴人聯繫未果,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在111年10月1日前的通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蕭振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請伊去刷存簿時,告訴伊買方給付頭期款是123萬元,後來再問李國禎才知道少了30萬元,知道少了30萬元後上訴人有打電話,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相符,而難認上訴人確未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就系爭30萬元事宜聯繫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前開報酬約定存在,縱兩造於111年10月1日前並未就系爭30萬元事宜聯繫,亦不足反推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3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之報酬。
㈦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系
爭30萬元作為處理租屋糾紛報酬,則系爭30萬元既為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之一部,而為被上訴人收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於委任人,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則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