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黃名宏被上訴人 林莉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相機背包及3C相關配件(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業經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上訴人受領,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多年朋友,本於善意未收取系爭貨物金額,並同意被上訴人開具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嗣因被上訴人表示希望通融貨款之給付,雙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5,000元給上訴人,惟經過數月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後因被上訴人表示因車禍需理賠且資金缺乏,每月僅能支付3,000元,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自動轉帳至上訴人帳户,於110年起被上訴人尚有履約,於111年起則需上訴人提醒才會匯入,且降低至2,000元,112年起被上訴人就未再履行,且避不見面,113年8月聯繫上後,被上訴人表示不再支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辯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非買賣契約,當時簽發系本票是因為上訴人跟另外的公司叫貨並交給伊販售,上訴人希望伊簽發本票出示給該公司作為把貨交給伊處理的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即考量與上訴人之友情而簽立系爭本票,並非有成立任何金錢上之買賣或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受託之貨物賣出,扣除被上訴人之報酬後,已將78,500元貨款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不是彩欣專業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欣公司
)的業務,他是以其個人名義和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接洽,是我介紹的,被上訴人是跟我買貨,我則是代表彩欣公司向永準公司買貨,是我賣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去銷售。被上訴人當時要去跟永準公司接洽,所以我先去跟永準公司說明說被上訴人對這方面的產品比較瞭解,看被上訴人需要哪些產品,永準公司再把產品賣給彩欣公司,彩欣公司再賣給被上訴人。
㈡我當時是彩欣公司的主要負責人,一開始貨在永準公司,
後來賣給彩欣公司,彩欣公司應該要付款,但被上訴人拿了貨沒付錢,是由我本人代墊款項,所以被上訴人應該把錢還給我。換言之,上訴人係代償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起,向彩欣公司購買的系爭貨品,合計30多萬元,這是買斷,不是寄賣。兩造是多年朋友,上訴人是本於善意幫助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開具本票當作保證,待銷售獲利後再陸續還款。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貨款後,被上訴人表示創業維艱,希望可以分期還款,上訴人原本也同意,但事後被上訴人沒有按期還款。而由被上訴人有定期匯款給上訴人這個事實,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欠上訴人這筆錢。
㈢雖然被上訴人曾經匯款給我,但我給被上訴人的系爭貨物
價值超過30萬元,一開始就講好本票是開一個整數,所以我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
㈣被上訴人不是彩欣公司的員工,名片是我幫他印的,方便
他賣東西。因為銷售時可能會需要開發票,也是彩欣公司幫忙開發票處理,我們會再扣5%稅金。
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寄賣分潤的關係,上訴
人爰予否認,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分潤的約定,也沒有說明分潤的比例,所言顯屬不實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答辯則略以:㈠彩欣公司與永準公司是關係企業,永準是母公司,彩欣是
下游,永準透過彩欣出貨給我讓我去賣相機包。當時彩欣要增加營業額所以給我名片,讓我以彩欣名義去販賣相機包。是委託我賣,我賣的時候都是開彩欣公司的發票,貨
款也是匯入彩欣公司的帳戶,彩欣公司會給我分成。以前的合作方式是貨在彩欣公司由他們出貨,後來彩欣公司與永準公司不知發生什麼事情,彩欣公司說這批貨就先交給我,我賣掉後錢再給彩欣公司,但目前賣不掉。貨在我這邊,我願意還給彩欣公司。
㈡系爭貨品是寄賣,不是我全部買下來。一開始我有簽一張1
0萬元的本票,後來進貨量很大,才又簽第二張30萬元的本票,把1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本票只是擔保我不會把系爭貨物賣出的貨款捲走。我算是彩欣公司的員工,是幫忙賣貨,我有彩欣公司的名片。
㈢我也有定期匯錢給上訴人,是匯整數,如果有差額再用貨
款來扣抵計算。我總共匯了7萬多元,是我賣貨所得的款項。我並沒有欠上訴人30萬元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彩欣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係由上訴人代償30萬元之貨款,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彩欣公司30萬元之貨款,及其本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償30萬元之貨款予彩欣公司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本院發現:
⒈於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彩欣」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
簡雪芳」,內容略以:因巧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永準、彩欣的背景,建議可朝「彩欣+被上訴人」的通路背景來合作發展,欲約同被上訴人同至永準公司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⒉於2016年7月4日,被上訴人發送主旨為「彩欣洽談配合贈
品通路部分(分析與洽談中活動報告)」之電子郵件予「tonnia.chien」(即簡雪芳),副本收受者則有上訴人及其他多人,郵件抬頭稱:「各位永準長官及負責經理 您好:」,信末署名為「彩欣接洽業務 林莉凱」;之後並有多封郵件往來紀錄,包括2016年7月7日由「陳怡臻」發送予被上訴人,副本寄送上訴人及其他人,內容略為:庫存及價格如附件,請參考,沒問題的我們就可以開始進行囉,至於3c部分因品項眾多還需要一點時間整理,olivia會盡快寄出給你等語,並夾帶附件檔案「林莉凱-調撥看樣golla包包樣品表0705.xlsx」(詳見原審卷第73-85頁)。
⒊綜上情狀,可見被上訴人於2016年起,乃係以彩欣公司業
務代表之身分,與永準公司接洽相關攝影背包等物品的販售事宜,且此事為上訴人所明知。此部分事證與被上訴人所辯其本人並非買斷貨物之交易情節較為相近,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在108年以30多萬元買斷系爭貨品等情則屬有間,則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況且,本件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彩欣公司買斷
價值30多萬元的系爭貨品,則此貨品於售出予被上訴人後,所有權應即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而與上訴人或彩欣公司無關。然而,依據上訴人於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對名片(被上訴人為彩欣公司員工之名片)沒意見,這是被上訴人當時請我幫他印的,這樣比較好賣東西,但他不是員工,只是給他名片,因銷售可能會遇到發票,也是彩欣公司幫忙開發票處理,我們會再扣除5%稅金。」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在賣出貨品時,非但可以使用彩欣公司的名義,甚至要由彩欣公司來開發票,彩欣公司還要扣5%的稅金。此與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已經「賣斷」給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有所出入。
㈣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陳:「一開
始貨在永準公司,後來賣給彩欣公司,彩欣公司應該要付款,但被上訴人拿了貨沒付錢,是由我本人代墊款項,所以被上訴人應該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依其所述,系爭貨品係由彩欣公司向永準公司購買,彩欣公司應給付貨款予永準公司,故上訴人所謂之「代墊」款項,實係為彩欣公司代墊付款給永準公司,而非為上訴人代墊貨款予彩欣公司。又依前點所述,如果被上訴人在事後出售貨品還要找彩欣公司開發票扣營業稅,則貨款之數額顯然並不確定,上訴人又如何能夠預先代墊貨款呢?此亦與事理不符。
㈤復以,若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應給付之貨款給彩欣公司
,因清償他人之債,而取得彩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30萬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此30萬元之對象,應為上訴人,而非彩欣公司。然而,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擔保本件債務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5頁),卻明確記載發票日為108年12月2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憑票願無條件擔任支付者係「彩欣公司」,或「彩欣公司指定人黃名宏」,而非直接載明應付款給上訴人本人,足見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0萬元,不論是一次買斷或委託銷售之擔保,均屬被上訴人與彩欣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此與上訴意旨稱本票是用來擔保被上訴人欠其代墊貨款云云,難認相符。故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而為本件請求,自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貨款予彩欣公司,而取得對被上訴人30萬元貨款債權之事實存在。
㈥綜上所述,依據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曾經自彩欣公司或永準公司取得系爭貨物用以銷售,並曾經匯款至上訴人(彩欣公司的主要負責人)的銀行帳戶內。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彩欣公司之貨款而取得對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存在。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買賣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縱認買賣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彩欣公司或永準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本人亦屬無涉,非上訴人以自然人本人之地位所得請求,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元及利息,及請求假執行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