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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汪瑋聆被上訴人 汪忠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美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邱美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已代為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5,150元及塔位相關費用170,000元,共計435,15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款項一半即217,575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575元,及自114年4月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邱美雲過世後,上訴人曾於113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要共同分擔邱美雲之喪葬費用,惟被上訴人誤認邱美雲欲將生前財產全數交由被上訴人繼承,故向上訴人稱目前夠用,無須共同負擔,後因邱美雲名下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要求共同分擔喪葬費用,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同分擔喪葬費用之協議,且被上訴人所稱支出費用於事前均未獲上訴人同意,經調閱邱美雲名下財產發現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中華郵政蘆洲支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8月8日間陸續遭提領362萬6,411元,惟邱美雲於112年6月底已下肢癱瘓,在家安寧療護,無法出門提款,必為被上訴人持邱美雲所有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其中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提領邱美雲名下郵局帳戶內213萬元後,購買全新VOLVO XC60休旅車1部,彼時邱美雲已病重,被上訴人將邱美雲名下所有帳戶內存款於其身故之前幾乎提領一空,然上訴人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係上訴人因覺被上訴人照料邱美雲辛勞而不願追究,然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前均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亦表示無須上訴人共同負擔,故上訴人毋庸負擔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7,575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喪葬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中式主約、東海七福金寶塔預約單及永久使用權憑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卷第19至33頁、原審卷第29至37頁),核認無訛;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前揭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等事實,未提出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前未取得其同意,然

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相關收據費用,並無過高或不合於常情之處,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上訴人既為共同繼承人,喪葬費係繼承費用,自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又上訴人以喪葬費用是被上訴人用邱美雲的錢支付,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憑採。另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曾對其表示無須上訴人負擔喪葬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112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截圖乙份為證,然觀其對話內容紀錄,上訴人稱:「我想問媽媽的喪葬費還夠付嗎,因為我這邊沒有那麼多錢,然後我去申請的補助還沒下來,我有去問貸款還沒回覆」等語,被上訴人稱:「我跟敏敏借一些,目前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無庸上訴人共同負擔喪葬費用等情,是僅依上開對話紀錄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112年9月26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稱:「我想問你媽媽的土地是怎麼處理」,被上訴人則稱:「等媽媽的事情告一段落,我們在來討論,這段時間我也支出很多費用,土地繼承也要所有繼承人有共識才有辦法處理,這個時間點不適合現在來討論」、「你先去申請喪葬補助費用,這個要補貼媽媽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毋庸負擔喪葬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邱美雲已病重,被上訴人將邱美雲名下所有帳戶內存款於其身故之前幾乎提領一空等語,雖據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1、152、155頁),然此核係被上訴人有無盜領邱美雲身前存款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喪葬費用乙節無涉,併此敘明。

㈣又因兩造均為邱美雲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系爭款項既均為上訴人所支付,依其性質應為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故被上訴人代墊給付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遺產繼承人請求。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擔217,575元(計算式:435,150元÷2=217,575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不當得利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114年4月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575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