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陳釔叡訴訟代理人 陳金進被上訴人 楊曜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除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對上訴人之其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其中編號6之借款,被上訴人僅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編號8之借款,被上訴人僅交付60,000元、編號9之借款,被上訴人僅交付60,000元,是該等消費借貸金額應以實際交付款項數額為定。上訴人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陸續清償完畢,甚至有所溢付,上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如有溢付,則以溢付款項抵銷)後,應均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上開本票,更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35號裁定),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為借款,實際交付金額皆如票面金額所載;每筆借款均有借據為憑,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雖曾交付現金100,000元及若干匯款,但主要係為清償他筆債務,就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部分僅清償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於金額超過9,4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除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其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貸與本金分別為30,000元、60,000元、60,000元: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除應證明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應證明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是貸與人於原約定貸款範圍內,並未實際交付款項之部分,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⒉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辯稱
貸與本金分別為60,000元、90,000元、96,000元,並提出上訴人於借款日期同日出具之借據為證,該等借據分別記載:「茲借貸人陳釔叡向貸與人楊曜宇借款新臺幣陸萬元,並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日收訖無誤」、「茲借貸人陳釔叡向貸與人楊曜宇借款新臺幣玖萬元,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日收訖無誤」、「茲借貸人陳釔叡向貸與人楊曜宇借款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收訖無誤」,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169、173、175頁)。惟查:
⑴兩造於金錢借貸往來之初(即111年9月26日),曾以LINE
討論借貸利息如何收取、計算,被上訴人即表明:「假如60000的話,我扣頭期是12000,一週利息是4000,2週等於是8000,等於你2週後要給我68000這樣」,上訴人詢問:「所以我實拿60000嗎?」,被上訴人則再回以:「如果你要實拿60000的話,你就要當你借72000,利息等於要用72000的去算,這樣聽懂?」(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貸與金錢確有「預先扣頭」(未足額交付原約定借貸金額)之可能。
⑵再觀兩造於112年4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轉帳30,000元:「我已經轉帳NT$3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7723,中國信託822)」(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如數交付借款之事證以為證明,應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僅於3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而非前引借據所載收訖金額60,000元。
⑶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
2日(即借款前一日)以LINE詢問上訴人:「你借6萬要幹嘛?打百家?」,上訴人則回以:「週轉生活用,當然不可能全部拿去打吧」,而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轉帳60,000元並以LINE通知上訴人:「你要算2號借喔,因為我今晚一直幫你喬,分2筆一共6萬匯過去了」(見原審卷第215頁),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兩造僅合意借貸60,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僅交付借款60,000元。是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本金應為60,000元,前引借據所載收訖金額90,000元尚有不實。
⑷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先於112年6月
5日凌晨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被上訴人隨後以LINE傳訊表示:「我幫你借看看,借不到沒辦法」、「你先跟我約明天(本院按:依相關卷證,應係指112年6月5日日間)幾點來找我」、「5?」、「5萬?」,而上訴人回以:
「如果可以6,我會很愛你」、「我希望明天好消息是6」,被上訴人則再表示:「他媽的我挺你挺得比我家人還挺」、「我朋友那邊他說借一週的,扣頭一次,看你要不要。明天當面再說,下午2點」(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2、53頁);兩造於112年6月5日下午碰面後,雖未再以LINE針對該筆借貸進行討論,然被上訴人於翌日凌晨傳訊上訴人表示:「這次要包多少給我?都挺成這樣了,不大包一點不行欸,都挺2次了~」(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觀之,上訴人該次借貸需求為60,000元,而被上訴人應僅為其借得「扣頭」後之同額款項,否則兩造理應會針對超額借貸乙情多有討論,而非隻字未提。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貸與本金僅60,000元,亦為可採。
㈡上訴人已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之清償或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應由借用人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貸與人抗辯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惟負舉證責任者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4、5、6、7、9、10之清
償,業據提出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經核一致,堪認屬實;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之入帳帳戶,固非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傳訊被上訴人詢問:「你有收到嗎?」,被上訴人則回以「我女朋友還沒回來,等等我確定好」(見本院卷第37頁),參互以觀,亦可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以為清償。
⒊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8、11、12、13、14、1
5、16、17、18、19之清償或給付(即清償以外之溢付,詳如後述㈢及附表三)部分,雖無如金流紀錄等直接證據,但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亦可推知上訴人確有為該等清償或給付: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曾以LINE通知上訴人:「今天別
忘了,匯了一樣拍給我看」,而上訴人回以:「剛轉了(傳送照片),我朋友先轉了」,被上訴人則接續表示:「有,收到了」(見本院卷第181頁),應可認上訴人確有於111年12月23日清償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之清償)。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曾以LINE通知上訴人:「今天注
意時間唷」,而上訴人回以:「現在有點忙,我請我朋友轉了,你看看」,被上訴人則接續表示:「有,收到了」(見本院卷第187頁),應可上訴人確有於112年1月20日清償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8之清償)。
⑶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曾以LINE通知上訴人:「15號是
你2次違約金13000+13000+39000,公告欄是沒有更新的,這你應該知道,你2次了」,隨即被上訴人又表示:「啊,今天的錢,收到了」(見本院卷第189頁),雖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為現金交付,但仍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12年2月11日清償6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之清償)。
⑷兩造於112年3月15日討論上訴人是否可一次清償以及借款
餘額,並相約於112年3月16日由被上訴人女友到場取款;後於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38分許,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9萬給你女友帶走,抱歉,我再請你喝飲料,麻煩你這麼多」(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16日清償90,000元(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女友)(即附表二編號12之清償)。
⑸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1日以LINE表示「將於3月30日清償4,
500元」,後於112年3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我找個人幫我轉。4500?」;被上訴人則在112年4月1日表示:「收到了」,可見上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30日清償4,5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3之清償)。
⑹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日以LINE表示「將於4月10日清償39,
500元+4,500元」,後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35分通知被上訴人:「好了」;被上訴人則在112年4月10日凌晨12時表示:「收到了」(見本院卷第195頁),應可認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10日清償44,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4之清償)。
⑺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2日以LINE表示「將於4月12日清償17
,942元」,被上訴人就此則回以:「你今天匯款的時候再拍明細給我看一下」;而後當日晚間11時37分許,上訴人傳送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覆以:「收到」(見本院卷第197頁),應可認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12日清償17,942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5之清償)。
⑻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8日以LINE提醒上訴人依清償計畫
應於112年4月18日清償4,500元:「今天一樣匯了再拍明細給我」,上訴人於該日晚間11時1分許傳訊稱:「好了」,被上訴人則回覆:「好,收到」(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18日清償4,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6之清償)。
⑼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提醒上訴人依清償計畫
應於該日清償18,000元,而後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2時4分許傳訊上訴人:「匯了拍給我看」,上訴人隨即回覆:「存了」,被上訴人再回以:「收到」(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應可認上訴人確有其於112年4月19日清償1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7之清償)。
⑽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有一筆200
,000元收入,擬一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幾經通話後,最終決定上訴人先清償130,000元:「(被上訴人:改成130000)上訴人:已給130000」(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可認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6日清償13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之清償)。
⑾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認結算至112年5月30日止
僅積欠被上訴人229,400元,故於112年5月30日傳訊被上訴人,擬以240,000元一次結清債務本息:「這邊算到5/30,總共179400加上你黃金的5萬,總共229400,加上利息好了,扣掉一次清的,今天我最多能給你240000,沒有辦法再有其他的了…」,而後在112年6月2日上訴人欲再向被上訴人商借款項:「我26萬不是都給你了」、「24萬」、「(被上訴人:…但是你要用什麼跟我借)票不是都還在你那邊,我還要抵什麼給你喔」(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9,此部分為溢付)。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清償,固提出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該筆轉帳交易日期早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本票簽發日以及各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日,難認該筆轉帳交易係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消費借貸債務。
⒌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另筆債務
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至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之「黃金」,則係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前後,典當自身所有黃金再將典當金貸與上訴人乙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表示)我除了把黃金拿去當,才有錢。…我等一下去賣掉…」、「(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表示)43500+58400+60000+55000+8000,後面2筆是黃金跟我借你的,8000是毀約金加遲繳一天的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自與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前之清償(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8之清償)無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經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8之清償、溢付款項抵銷,已全部消滅: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清償或給付,部分不
足以清償當時所負全部債務,部分有所溢付而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進而得以其對被上訴人溢付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消費借貸債務),爰依上訴人各次清償之抵充、溢付款項之抵銷,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⑴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之清償,均不足以清償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債務,而上訴人復自陳未指定抵充順序(見原審卷第441至443頁),爰依上述順序予以抵充。
經抵充後加以如附表二編號11之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本息、違約金均經清償而消滅,尚有溢付(即附表三之①)。
⑵上訴人就其溢付款項部分(即附表三之①),得抵銷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消費借貸債務;經抵銷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消費借貸債務本金11,119元未還。
⑶上訴人復又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之清償,亦有所溢付(
即附表三之④⑥⑧⑨⑩⑪),經抵銷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消費借貸債務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消費借貸債務本金1,273元未還。
⑷而後上訴人再為如附表二編號18之清償,完全清償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消費借貸債務後仍有溢付128,718元(即附表三之⑫),溢付部分亦可足額抵銷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消費借貸債務。
⑸據此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或因清償,或因抵銷,而已全部消滅。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既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