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陳媚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iPhone 15 Plus 256G 6.7吋、Apple iPhone 15 Plus 256G
6.7吋、Apple iPhone 15 128G 6.1吋(下稱系爭商品),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共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除第1期為新臺幣(下同)4,369元外,其餘均為4,351元,分期總價為10萬4,442元,富邦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記載於上訴人簽立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上訴人僅繳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則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訴人雖辯稱希望透過更生程序償債云云,惟上訴人所為更生聲請,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雖提起抗告,然亦遭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觀諸駁回之理由,可知上訴人係因不循適法管道投資,因一己之貪念而致錢財上損失,且不思腳踏實地工作返還借款,或對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而係濫用司法資源意圖脫免其還款義務,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提起上訴僅係為延宕訴訟,顯見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0,07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上訴人係因為生活困難,且遭詐騙集團利用情感信任,誘騙其投入虛假平台,上訴人實亦為受害者,並非惡意拖欠被上訴人款項。又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現雖遭駁回,但上訴人已經提起抗告,希望鈞院在更生程序終結前暫緩本件訴訟之審理及判決。況上訴人目前為單親,需獨力扶養年僅9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收入不多,且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並非不願清償被上訴人款項,僅係希望透過更生程序誠實償債,重新建立生活,並讓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之成長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富邦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商品,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共分24期,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4,369元外,其餘均為4,351元,分期總價為10萬4,442元,富邦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繳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現尚積欠10萬0,073元未清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身分證暨工作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63、64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10萬0,073元,惟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希望透過更生程序解決本件債務,故於更生程序終結前應暫緩本件訴訟之審理及判決,況其現為中低收入戶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亦無能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查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上訴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亦遭本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是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聲請暫緩審理訴訟程序及判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
㈡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約定前段約定為:「如您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顯已抵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而待上訴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而上訴人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為2萬1,755元(計算式:4,351元×5期=21,755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04,442元×1/5=20,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款10萬0,073元,即屬有據。又系爭約定後段固約定「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或前述情事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3年5月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上訴人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其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然此亦非依法得據以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0,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分期期數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2 4,351元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351元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351元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351元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351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24 78,318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