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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鄭佳琳被 上訴人 羅珮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遭不詳之人詐騙,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38,102元至被上訴人即被告所申設、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內,被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或惡意,且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獲取利益,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獲取利益並未詳查,縱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轉出,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實際受益部分,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102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則以:伊係為貸款始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清楚不能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帳戶雖被凍結,但錢已經被轉出去,伊並未拿到上訴人的錢,也不是惡意,刑事部分也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有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瑞哥」之人。嗣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上訴人因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238,102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而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彰銀帳戶予「瑞哥」使用一事,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復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04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則係本於其與「瑞哥」間之往來而交付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未存有任何給付關係,參以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然參以被上訴人係因誤信「瑞哥」可協助貸款,故交付其系爭彰銀帳戶帳號、密碼予「瑞哥」,尚難認定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單憑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彰銀帳戶並協助辦理約定帳戶一事,遽謂被上訴人確有「侵害行為」之存在,顯屬速斷。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並未獲取上訴人匯入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3頁),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38,102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後,旋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IP位址設於美國之不詳之人登入系爭彰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14年10月22日彰北路字第1140000069號函暨所附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WHOIS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與被上訴人所陳尚無二致,被上訴人所言並未獲取利益一事,尚非毫無可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事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其匯入之款項而受有利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8,102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