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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連國竣被 上訴人 黃馨誼

黃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馨誼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馨誼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馨誼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連永斌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收取1個月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黃馨誼與被上訴人黃建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上訴人退租後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蚊蟲滋生,被上訴人違約遺留廢棄物未處理,依系爭租約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0,000元,並致上訴人受有垃圾清運費62,000元、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20元等損害。另被上訴人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系爭房屋遭拆除大隊拆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一半拆除費用24,000元。又被上訴人檢舉系爭房屋為違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扣抵1個月押租金1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嗣經訴外人連永斌讓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9,07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理由對於精神賠償及時間賠償20,000元部分,並未再予請求,因為被上訴人黃建中也住在系爭房屋內,故請求被上訴人黃建中連帶負責賠償。㈡本件於上訴審主要請求部分包含以下幾項:⒈租客毀約10,000 元: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因為被上訴人黃馨誼在租賃期間屆滿之前就先搬走,要賠償一個月的租金,被上訴人他們是在113 年4 月8 日搬走,我自己覺得期限是到113 年5 月1日,這是我給他們的通知,因為我一直聯絡不到人,所以我希望他們5 月1 日前出面,出面就是要談請他們搬走的事情沒有要續約,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再訂新合約。⒉蚊蟲消毒2,550元、蚊蟲叮咬就醫520 元:依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需維護系爭房屋的整潔乾淨。⒊房屋拆除費用一半數額之賠償24,000元: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被上訴人侵害我房子的權利。另外也依照租約第11條一併請求擇一勝訴判決。⒋垃圾清運費62,000 元:租賃契約第17條、第10條。因為我幫被上訴人處理這些他要自己處理的廢物,所以他應該要給我錢。且5樓只有被上訴人,其應負責5樓房間及公共區域之垃圾清運部分,依如原審卷第27頁報價單來給付,主要垃圾清運部分是項目1、2。而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承租人遷出時,應將系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而因被上訴人遷出時,尚遺留廢棄物等物品未清理,經出租人委託他人清運,受有支出清運費62,00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誼賠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70元,及自上訴人於113年6 月6 日向原審提出之補正狀及資料(原審卷第27至61頁)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連永斌,而連永斌業已將其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黃馨誼間有關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押租金契約等均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上訴人得基於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就系爭租約約定暨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向被上訴人黃馨誼為請求(而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建中部分,因被上訴人黃建中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上訴人基於受讓之系爭租約的權利義務關係向被上訴人黃建中為請求,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須證明被上訴人2人均為不法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始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客毀約10,000元?⒈按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

人黃馨誼,下同)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連永斌,下同)1個月租金」(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本條項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黃馨誼於租期屆滿前提前搬離,方須負賠償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約10,

000元,然審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嗣後連永斌與被上訴人黃馨誼未再締結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有要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黃建中亦有回應「你叫我們搬,因為時間很短……」;上訴人復表示「請於四月三十日前清理完房子…並且於五月一日歸還鑰匙和房屋點交動作…」;被上訴人黃建中「早於4/8搬離。你說2星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5頁),足見本件並無前開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誼賠償10,000元,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黃建中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亦無從依系爭租約約定向被上訴人黃建中請求賠償。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蚊蟲消毒2,550元、蚊蟲叮咬就

醫520元?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就責任原因事實、損害已發生、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致系爭房屋蚊蟲

滋生,致其受有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購買殺蟲燈收據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購買殺蟲燈及至雙和醫院之醫學美容科看診之事實,然上訴人就診與購買殺蟲燈是否為被上訴人遺留廢棄物未處理所造成,自非無疑,在無法排除上訴人遭蚊蟲叮咬亦有可能係因其他環境中蚊蟲所造成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上開殺蟲燈購買收據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逕自認定為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未維護租賃房屋清潔所導致,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被上訴人黃馨誼或黃建中之行為所導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拆除費用一半數額之賠償24,000 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使上訴人

受有拆除系爭房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房屋之權利,上訴人得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賠償,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準此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應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上訴人未能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之過失

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1條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房屋屬違建為檢舉,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有檢舉系爭房屋乃違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系爭房屋是否確屬違章建築,並由主管機關認定有無拆除必要等節,並非屬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由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此核非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房屋之情形,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拆除費用一半數額之24,000元。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垃圾清運費62,000元?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7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家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回復原狀對被害人保護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故法律明定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審諸系爭租約第6、17條約定內容,確有約定被上訴人黃馨誼

於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遷讓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負有積極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之作為義務,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遷出時,尚遺留廢棄物等物品未清理,並受有支出清運費6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與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49至61頁),以及訴外人沈詠德所出具之聲明「本人因工作安排不克前往出席作證,本人僅因工作之故,對於連先生的房屋進行清潔及垃圾搬運,因此以此信息證實……」亦可為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誼賠償清理搬運系爭房廢棄物之費用即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黃建中並非契約當事人,並不負有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黃建中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誼給付62,000元,而因系

爭租約第5條有約定被上訴人有先交付押租金10,000元,則上開請求金額扣除押租金後,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誼給付52,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誼賠償清理搬運系爭房廢棄物之費用,並經扣除押租金後,得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誼給付剩餘賠償數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誼應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黃馨誼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