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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李耀榕被上訴人 王祥恩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7,000元(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114年11月1裁定命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975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大觀派出所(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迄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