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李耀榕被 上 訴人 王祥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3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約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錦和路路口之捷運工程地下樓層,操作挖土機施作工程時,因故意或過失將上訴人小腿撞傷,致上訴人受有下肢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萬5,000元,及購買藥油止痛膠布增加支出費用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同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9,500元(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合計為15萬7,000元)。惟上訴人就追加請求4萬9,500元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6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調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工作損失2萬元、醫療費用4,38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3,12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0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上訴人擦傷,沒有損失,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約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錦和路路口之捷運工程地下樓層,操作挖土機施作工程時,因過失不慎撞擊在一旁施工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下肢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身體受有傷害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訴人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於本院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同年月12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門診診療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頁)。觀諸檢傷病歷內容及門診就診骨科、感染科等科別,均與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相關,且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緊密性,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述就醫之醫療單據,惟依據亞東紀念醫院官網網頁公告:急診掛號費300元、部分負擔750元;西醫門診非夜間或週六之其他時段掛號費150元、未經轉診部分負擔為420元(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人上開就醫之醫療費用可推論為4,380元【計算式:(300+750)×2+(150+420)×4=4,380】。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然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致生無法工作之損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損失2萬元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事後又因傷口感染於113年7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期間亦有至門診4次,足證系爭傷害應非輕微,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中學畢業,曾經開過公司做買賣生意,目前半退休狀態,日薪約3,000元至4,000元,工作天數不固定等情;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開挖土機,有一台挖土機自己接案施工,每月淨賺4萬至5萬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0頁);另上訴人名下有2輛汽車、投資;被上訴人名下有3輛汽車、投資及營利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4,3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3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4,38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9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