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彭清龍被上訴 人 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3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3/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暫停俾看清同向車道後方無來往車輛,而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貿然由車道中間位置向左切入同車道左側位置,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位置直行駛至上訴人騎乘A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有B車、手機、衣物受損,共新臺幣(下同)21萬2266元(明細詳附表所示,附表加總金額為12萬2266元,其餘損害未據被上訴人臚列說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4萬1143元〈含附表編號1、2、5、6、8,合計共8萬2286元,按過失比例1/2計為4萬1143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對於原審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各負1/2肇事責任,上訴人沒有意見。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及所有B車受損、安全帽刮傷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手機受損。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隨與上訴人加LINE好友,嗣以手機聯繫女性友人,雙載騎乘離開現場;及兩造後續持續有以LINE對話可悉,被上訴人所有手機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使用情形。況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也隻字未提及手機有受損,故不能單執其提出113年4月21日維修報價單即認其手機確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另關於附表編號1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應為550元,並非1696元;編號6車輛維修費,扣除安全帽3500元後,其餘4萬6300元既為零件費用,B車又係101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應予折舊。對於依法折舊後此部分金額為4630元一事,上訴人則無意見。至安全帽僅有刮傷,並未損壞至不能使用,且被上訴人實際也未新購,故不能請求賠償;編號5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編號8部分,上訴人認為本件車禍既雙方均有責任,上訴人應不需要賠償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於上訴人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暫停俾看清同向車道後方無來往車輛,而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貿然由車道中間位置向左切入同車道左側位置,適有被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左側位置直行駛至上訴人騎乘A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乃援引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其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即經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被上訴人騎乘B車駛近上訴人騎乘A車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視線之物,且上訴人於向左切入車道左側位置前,亦有放慢車速、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舉動,而非驟然向左迴轉,是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車前狀況之情事,惟被上訴人騎乘B車卻未能充分注意其前方上訴人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況,使兩車距離持續拉近,致被上訴人見狀後,終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等情。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書判決書所載)復經兩造於原審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第71至73頁),而生自認效力。則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已經其自認之「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與事實不符,逕翻異改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不得為與上訴人已經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經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後,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自負3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有就醫必要,支
出醫療費1696元(附表編號1)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僅550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詳本院卷第88頁),可信屬實。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550元損害一節,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機受損,受有支出1萬97
90元修理費(附表編號2)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為佐,然前述單據僅能證明112年4月21日被上訴人有因手機螢幕損壞,背板破裂,後相機毀損將手機送修,經瑞思特資訊社直接更換整新機等情屬實。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述送修手機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隨身攜用之手機,且是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前述螢幕損壞,背板破裂,後相機毀損。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結果,監視器畫面未見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摔倒時,手機向右噴出畫面。被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也均未提及手機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情事,故由前述刑事案件卷內資料,也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推斷。此外,被上訴人就前述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維修報價單所載內容,不足證明該損害即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尚無可採。 𪣦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先行賠償營業小客車4
56-B5號(下稱C車)的損失1000元(附表編號5)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B車(101年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合理修繕費4萬63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所戴安全帽與對向C車碰撞受損,合理新購費用3500元,合計共4萬9800元(附表編號6)等情。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被上訴人主張: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雖均零件費用,但無庸扣除折舊云云,並無可採。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B車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0元(46300×1/10=4630),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所戴安全帽與對向C車碰撞受損一節,既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C車駕駛人徐蘭科談話紀錄附於刑案卷內可憑,可信屬實。雖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受安全帽之價值若干,惟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安全帽有受損之事實,於其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本院再審酌新購安全帽金額為3500元(詳附民卷第13頁),本件受損安全帽並非新品,安全帽因車禍發生碰撞後縱外觀無礙,其安全性已有疑慮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受有3000元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⑶基上,附表編號6合理受損金額計為7630元(4630+3000=7630)。
㈤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都有責任,且被上訴人開庭很少出席庭,上訴人都有到庭,上訴人應無賠償精神損害必要等語,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大學生、未婚、家境小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以上有警訊筆錄、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可佐)等,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精神損害1萬元,尚屬適當。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共計(550+1000+76
30+10000=1918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30%賠償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萬3426元(19180×70%=13426)。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342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696元 2 手機損壞 1萬9790元 3 交通費用 1萬4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萬7480元 5 先行賠償營業小客車456-B5號的損失 1000元 6 車輛維修費用 4萬9800元(含安全帽3500元) 7 衣物破損 8500元 8 精神慰撫金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