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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施進條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上訴人 陳冠緯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原審主張本件基礎原因事實、請求暨答辯之理由引用原審判決附件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答辯狀及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第85至109頁、第113至115、117至120頁)等語。被上訴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1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304,500元之「百合祖母綠」寶石(下稱系爭寶石)。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50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判決附件即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1所示價值304,500元之系爭寶石。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23日向陳國明開立簽收單,用於參加際珠寶首飾展覽會之用,參展完畢之後,除了將部分珠寶出售後之價金返回給訴外人陳國明並將未售出之珠寶全數交還訴外人陳國明,訴外人陳國明亦當場將上訴人所開立之簽收單返還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書寫上證1手寫字條時,字條上並無書寫「借」、「萬」等字,而今被上訴人竟提出遭偽造、變造之原證1,起訴主張返還系爭珠寶,已屬可疑。況陳國明於交付原證1所示之8件珠寶時因未檢附GIA證書,上訴人於未確定是否為真品或贗品時,是不可能簽屬「萬」字,僅於第6件「綴飾圖樣」由於上訴人確定其價值,故書寫「40萬」,且上訴人於107年間當時整個保險箱打開多的是珠寶,無須向任何人商借珠寶,反倒是陳國明一再央求上訴人希冀透過參展之通路將該8件珠寶變現售出,回收現金獲利,故上訴人絕不可能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屬「借」字,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系爭簽收單雖有「借」、「萬」之簽字,然其均非上訴人所親為,該等文件上之「借」、「萬」之簽字係第三人偽造上訴人之簽字所簽,故上訴人否認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㈡原審上訴人不爭執有向陳國明借用系爭珠寶,也不爭執並未將系爭珠寶返還陳國明是記憶錯誤,因為上訴人回想起來更正他的先前錯誤陳述,蓋因上訴人跟陳國明有許多件及許多次的珠寶寄賣,所以有可能就特定珠寶的當時約定情形有錯誤記憶。實際上之情形為陳國明寄賣系爭珠寶委由上訴人協助出售,沒有出售就返還給陳國明,若有出售價金再給陳國明,就以該次展覽為一個期限,該次展覽結束後系爭珠寶沒有出售,上訴人是說他當時已經有返還陳國明,只是時間久遠無法提出書面證據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乃上訴人翻拍其他文件的照片,本件手稿正本在被上訴人處,僅有此一張,手稿正本並無上訴人所提供文件上所載之日期,可見日期為上訴人偽造而成,上訴人利用翻拍偽造之證據誤導法院,卻未能提出任何已返還系爭寶石之證據,上訴自無理由。㈡且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亦無從提出相關單據而侵占他人之珠寶,後遭識破而被判刑,本件亦如另案類似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能提出相關返還簽收單據,空言辯稱已返還系爭寶石,自不可採。且原審時上訴人表示是將珠寶返還,如今卻是主張將價金返還,且對於是否借用系爭寶石,亦前後矛盾,上訴人空言表示記憶不清而更正陳述,然訴訟上提出之任何陳述攸關權利義務,不得隨便陳述,上訴人並無提出其它事證推翻其先前所陳述之事實,不得恣意於事後翻異其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寶石?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父親陳國明商借系

爭寶石去珠寶展展示,然珠寶展結束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寶石,而陳國明已將系爭寶石之權利贈與並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手繪收取之寶石款式及簽名其上之單據暨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119頁),復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人陳國明、陳冠緯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中,亦係將系爭寶石所有人列為本件被上訴人,故系爭寶石之相關權利已轉讓予被上訴人,自堪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對於「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向陳國明商借(誤載為界)如原證1紅色框框標示之『白金2.03x150000』珠寶【即系爭寶石】」乙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僅辯稱於珠寶展參展完畢後,因陳國明另有珠寶需要加工,其與陳國明約定以系爭寶石作為珠寶代工費用,故未返還系爭寶石予陳國明等云云,可徵上訴人亦已自認其有向陳國明借用系爭寶石,且嗣後並無返還系爭寶石予陳國明之事實。

⒊至上訴人固於本院上訴審變更陳述,改主張其與陳國明間並

未成立借用關係,而是陳國明寄賣系爭寶石委由上訴人出售,有出售則將價金給付陳國明,未出售則返還系爭寶石予陳國明,而上訴人先前已返還系爭寶石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過程中,對於其有向陳國明商借系爭寶石,並約定珠寶展參展後返還,然嗣後因故未返還系爭寶石予陳國明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實已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復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予採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嗣後迭翻異其詞,最終改稱係陳國明要求寄賣系爭寶石,上訴人已返還系爭寶石或售出價金予陳國明等云云,核其變更攻擊防禦方法,含有撤銷先前自認事實之法律效果,與上開自認之內容不符,就此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自認,本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定上訴人確有向陳國明商借系爭寶石參展,並約定參展後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系爭寶石予陳國明之情(又上訴人雖另有辯稱因其與陳國明約定以系爭寶石作為其他珠寶代工費用,故無庸返還系爭寶石,然上訴人就此部分辯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辯稱為真)。

⒋從而,上訴人向陳國明借用系爭寶石參展,本應於約定參展

後返還,且上訴人就其所辯稱與陳國明另有約定將系爭寶石作為代工費用支付乙節亦未能舉證為真實,則上訴人既遲未返還系爭寶石,陳國明本得請求返還,又陳國明既已將系爭寶石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寶石。然依上訴人自陳系爭寶石於當時已售出,目前並未持有系爭寶石(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足見系爭寶石顯已無法原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寶石予被上訴人,應為無理由。

㈡若㈠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4,500元

?⒈按使用借貸,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並約定

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債之關係發生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代原定之給付。此觀之民法第464條、第226條規定自明。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原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倘因可歸責於借用人之事由,致返還原借用物給付不能,貸與人之債權固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給付為標的,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寶石,然系爭寶

石既已無法原物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原物返還系爭寶石,然系爭寶石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已無法以原物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然該債權既仍存在,上訴人返還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返還原借用物之給付不能情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寶石價值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04,500元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寶石價值304,500元,現因上訴人無法原物返還,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304,500元,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寶石應屬無據,則其先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1所示之價值304,500元之系爭寶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4,50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遽以准許,而未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洵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又上訴聲明併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上訴應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