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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蘇睿涵被上訴人 呂家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男友,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0時許,2人酒後因物品返還問題而發生糾紛,上訴人於同日1時42分許開始,自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返回中和住處途中,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恫稱:「我明天一定帶刀過去」、「再活也沒一兩天了」、「幹你明天真的會死我跟你講」、「那是你最後一次去小學」、「我一定去你店裡跟你拼了」、「去完你們店我會去你家」、「我剛在後面有跟,我已經知道你家在哪」、「我不知道你想死在哪裡」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另上訴人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出言恐嚇鬧事,揚言要對被上訴人不利,並使該店往後無法再營業,被上訴人只能於工作途中逃離,致多日不能領取薪資,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且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蹲守於該上班場所,被上訴人經通知後不敢去上班,因此遭業主處以扣薪每月1萬元,共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害共3萬元。被上訴人因被吿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甚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共計請求1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合意分手之後,被上訴人有若干物品未歸還上訴人,致兩造偶有爭執,上訴人絕無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住家、婆家等處對被上訴人為恫嚇之行為。上訴人僅於112年12月6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為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其餘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且上訴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現在沒有任何存款,已經快兩年沒有工作,實在沒有能力賠償,也還在看醫生,被上訴人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有關薪資損失4萬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兩造爭執點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是否應予准許?說明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凌晨撥打電話恐嚇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業

務等多項職務;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服務業多年,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上訴人名下只有機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113年度所得有銀行利息7,624元;被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度所得有銀行利息1,297元等情(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地位、資力,暨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述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適當。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現在無經濟能力賠償,

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金額太高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也有精神方面疾病,兩人並曾於同一家診所就醫,業經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資料所載,上訴人除於112年12月6日凌晨1時42分許開始為本件撥打電話恐嚇之事實外,另曾於當日、翌日多次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不讀阿」、「妳就看看惹暴我到底會怎樣」、「妳要躲我就去找你婆婆」、「明天五常國小妳不處理,我就去妳婆家找妳,九點見,九點半我就去妳婆家敲門」、「我就邊敲門邊等到早上妳孩子上學,我跟妳公婆談妳是怎麼騙我東西的」、「妳偷人東西還裝傻,我不跟你公婆講,我名字倒過來寫」等語,並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話給被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顯然上訴人為本件恐嚇之侵權行為後,於仍持續以LINE傳送訊息騷擾被上訴人,顯然對被上訴人身心及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自無從以上訴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作為減免精神慰撫金之事由。何況,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前曾任保險公司業務員等多項職務,月薪有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其應有工作能力,亦不得以現在沒有經濟能力作為減免賠償金額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