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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王贊榮被上訴人 蔡宗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就本訴駁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4萬2,610元本息,反訴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68元,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34萬2,610元,反訴部分為5萬9,668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2,278元【計算式:本訴部分34萬2,610元+反訴部分5萬9,668元=40萬2,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扣除上訴人已前繳納之上訴費7,125元,應再補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