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謝宗銘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被 上訴人 張藝耀
張哲騰張王紅梅張素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哲騰超過新臺幣55萬5,913
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各超過新臺幣26萬9,221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往中央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78號前時,行經永安街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張金龍穿越網狀區行走在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致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前車頭撞擊張金龍之左側身體(下稱第一段事故),張金龍因此倒臥在車道上。上訴人見張金龍倒臥在車道上且該處有往來車輛,可預見張金龍有被往來車輛輾斃之可能,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時,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逕自走到路邊休息,適訴外人趙明遠無照駕駛訴外人顏長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張金龍倒臥在前方車道上,仍貿然前行,其駕駛之車輛後車輪因而輾壓張金龍頭部(下稱第二段事故),致張金龍受有顱骨破碎性骨折併第一頸椎脫臼和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進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訴外人杜威秀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從張金龍背部輾壓撞擊,是上訴人、趙明遠、顏長賢應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張哲騰為張金龍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820元,自得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張藝耀、張哲騰、張素綾均為張金龍之子女,被上訴人張王紅梅(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則為張金龍之妻,因張金龍死亡,精神上痛苦甚鉅,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37 萬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命上訴人、趙明遠、顏長賢連帶給付張哲騰185萬2,820元;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各137萬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哲騰60萬6,692元之本息;給付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各32萬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採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所為「張金龍、謝宗銘、趙明遠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定趙明遠車輛未輾過張金龍頭部,容有未洽。伊與張金龍發生碰撞,至趙明遠車輛輾過張金龍之時間長度,歷時至多僅26秒,伊騎車與張金龍撞擊發生瞬間,所騎乘之A機車在引擎未熄火的狀況下失控脫離上訴人控制範圍,滑行至路邊發生連續巨大撞擊聲響,因此伊跛行至路邊先行觀察現場狀況,以確認是否有其他傷者或起火燃燒或其他災害,再決定後續措施,惟仍在察看過程,張金龍即遭趙明遠駕駛營業小客車輾壓頭部致死,是 伊實無充分時間於適當距離設立警告措施。況張金龍於第一段事故倒地後,現場仍有許多車輛減速、閃避張金龍倒臥處經過事故發生地點,而趙明遠如有注意前方路況,依循前車行進路線稍作閃避,即可避免張金龍死亡結果之發生,故張金龍死亡與伊未設立警告措施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退步言之,倘認伊對於張金龍死亡結果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假設語氣,伊堅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無餘額可向伊請求,說明如下:①張金龍喪葬費用過鉅,應予酌減至26萬9,120元,即扣除庫錢逾7,500元、名目不詳之喪葬費3,600元、細目不詳之禮儀服務費用19萬7,600元。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逾每人50萬元部分無理由。③張金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上訴人則為20%:縱認張金龍之過失比例未達80%,衡酌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至趙明遠驅車輾過張金龍頭部期間至多歷時26秒,且因伊亦受傷倒地,伊起身至趙明遠開車行經事故點僅歷時14秒,上訴人需在短短14秒間設立明顯警告措施,避免造成如第二段事故之傷害,對於伊頗為苛刻,是以,整件事故張金龍之過失比例至少為70%,較為妥適。④抵銷:張金龍對於第一段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伊因第一段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併瘀腫、鼻部挫傷、右下眼皮挫傷瘀血破皮等傷害及所有A機車毀損等損害,另第一段事故造成訴外人甘翔雲、陳燁所有之機車受損,係由伊與渠等和解賠付4萬8,000元,爰以伊所受損害額(精神慰撫金5萬元、A機車修復費用3萬2,373元)及伊已賠付甘翔雲、陳燁之4萬8,000元,依張金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請求張金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並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已分別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0萬元,應予扣除。是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均已無任何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斯時穿越車道之行人張金龍,致張金龍倒臥於車道上(即第一段事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小時,且上訴人於警詢自承:
「...當時是凌晨6點多有下小雨,我不清楚行人如何出現,之後就直接撞上,然後聽到蹦一聲再飛出去....。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18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疏未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提醒其他用路人,致張金龍再度遭他車輾壓(即第二段事故)死亡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因上訴人疏未豎
立明顯警告設施以提醒其他用路人,致張金龍再度遭他車輾壓(即第二段事故)死亡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該刑事案件上訴人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合先指明。
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責令駕駛人、肇事人應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課以駕駛人或肇事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有於事故地點後方適當距離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第一段事故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騎乘之A機車撞擊張金龍,張金並因而倒臥在車道上,既為其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其即負有在事故地點之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之作為義務。
⒊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作為義務規定,未在第一段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已然製造法律所不容許風險即倒臥在車道上之張金龍遭往來車輛撞上死亡之風險。復依系爭刑事案件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記載:「由監視器畫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可知,行人於第57張影像遭A機車撞及倒地,於第294張影像,撞擊行人後,A機車騎士(即上訴人)爬起來往右側路邊走,非往行人倒地位置走,於第1245張影像,行人再遭B機車輾過。由行人遭A機車撞及至倒臥行人再次遭B機車輾壓之時間差約為39.63秒,而由A機車騎士爬起來至倒臥行人再次遭B機車撞及之時間差約為31.73秒,表示A機車騎士至少有31.73秒之時間,為倒臥行人做適當之警示,然A機車騎士對於倒臥行人並未有任何警示措施或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看到上訴人於起身穿越車道走到路邊,尚知觀察往來車輛並閃躲,避免自己遭車輛撞擊等情(見本院原審卷第19頁),足見上訴人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意識仍清楚,且於其起身後至杜威秀騎車撞上張金龍間尚有充足時間得以在第一段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防止往來車輛撞上倒臥之張金龍。準此,上訴人疏未在第一段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之不作為,與張金龍再遭他車撞擊輾壓致死之結果,顯然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前開過失行徑,且其過失行徑造成張金龍之死亡結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為張金龍之子女、配偶,有渠等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 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張哲騰請求喪葬費用47萬7,820元:
張哲騰主張其因張金龍死亡,為張金龍支出喪葬費用共47萬7,82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鈴鼓管理費收據、觀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靈骨塔位收據、告別式場地費收據、鑫龍企業社出具之法事、祭品、庫錢及合爐收據、昱誠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葬費收據及慶云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禮儀服務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至37頁),經核無訛。上訴人固辯稱:上開金額應扣除庫錢逾7,500元、名目不詳之喪葬費3,600元、細目不詳之禮儀服務費用19萬7,600元云云,惟本院核酌上開費用既係籌辦張金龍喪事之實際支出,金額亦未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應均屬為亡者完成喪葬宗教儀式之合理必要支出,是張哲騰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47萬7,820元,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7萬5,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張金龍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身亡,使被上訴人家庭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確均受有精神上之莫大損害。茲審酌張哲騰、張藝耀、張素綾均為高中畢業、張王紅梅為小學肄業之學歷,張哲騰、張素綾目前從事營造工作,平均月收入各8萬元,張藝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目前全職照顧重度障礙之張王紅梅;上訴人為高職畢,目前擔任加油站加油員,月收入3萬8,000元至4萬5,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200頁),及兩造111至113年度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本件事發經過、侵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⒊綜上,張哲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7萬7,820元(計算式:4
77,820元+1,300,000元=1,777,820元);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30萬元。㈢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見原卷第201至203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第一段事故係因張金龍行經新北市○○○○路00號前方網狀區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方遭左方沿永安街往中央路方向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之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後倒地,是張金龍就第一段事故自屬與有過失,其後第二段事故,雖主要可歸責於上訴人於第一段事故後,疏未在第一段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方致張金龍再遭他車不慎輾壓而亡故,但第一段事故之發生實為第二段事故之起因。是經審酌前開肇事經過、過失情節,及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並參酌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就本件事故(第一段事故及第二段事故)肇事原因之分析後,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張金龍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與第三人共同負擔6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張哲騰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06萬6,692元(計算式:1,777,820元×60%=1,066,692元),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得請求之金額則減為78萬元(計算式:1,300,000元×60%=78,000元)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因張金龍之死亡,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即應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張哲騰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6,692元(計算式:1,066,692元-500,000元=566,692元);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元(計算式:780,000元-500,000元=280,000元。
㈤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張金龍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民法第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向張金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付其因此所受損害及償還其因賠償第一段事故之其他被害人而應由張金龍分擔之金額,而因此均為金錢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符合抵銷適狀,是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⒉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①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一段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併瘀腫、鼻部挫傷、右下眼皮挫傷瘀血破皮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龍合骨科診所、龍潭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②A機車修復費用3萬2,373元:
上訴人主張第一段事故造成其所有A機車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萬7,900元乙節,業據提出111年3月18日A機車維修估價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並主張均為零件費用),被上訴人固以上開估價單詎本件事故已逾2月,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置辯。惟本院審諸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內記載:「由現場照片可知,A 機車之車損主要在前車頭、 龍頭左下側下沿護板破裂掉落、右前叉刮擦痕、前輪變形潰縮卡死、龍頭護板左側刮擦痕、龍頭下側護板刮擦痕...另A機車往右前方運行,並向右側傾斜撞及停車格的機車,其右側亦有車損(含排氣管刮擦痕、龍頭右下側側邊護板刮擦痕、右後視鏡鏡面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核與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品項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惟A機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即應予以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A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見原審卷第1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3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7,900×0.536×<7/12>=11,8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00-11,850=26,050)。則上訴人就部分主張之損失金額,應為2萬6,0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有據。
③承上,上訴人因第一段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7萬6,050元(計
算式:50,000+26,050=76,050)。惟第一段事故發生係張金龍行經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上訴人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該路段雖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但行人穿越車道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之程度,應較該路段車道用路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為高,並考量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段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外,復有超速行駛之情,是本院認張金龍及上訴人對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基此,依與有過失規定,上訴人所得向張金龍之繼承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減為3萬8,025元(計算式:76,050×50%=38,025)。⒊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求償分擔額部分: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依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
鑑定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可知第一段事故發生時並造成停於路邊訴外人甘翔雲所有之NAS-9930 機車、陳燁所有之120-KWA機車受損,而張金龍與上訴人就第一段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張金龍與上訴人對甘翔雲、陳燁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甘翔雲、陳燁之車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因和解分別賠付甘翔雲、陳燁車損費用3萬5,000元、1萬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甘翔雲所有NAS-9930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為3萬950元、陳燁所有120-KWA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為1萬8,250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可見上訴人就甘翔雲、陳燁之損害業已全部賠償,張金龍並因此同免責任,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張金龍之繼承人求償分擔額。
③再查,甘翔雲所有NAS-9930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3日,已使用2年4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零件部分2萬7,45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8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3,500元,上訴人及張金龍應連帶賠償甘翔雲所有NAS-9930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354元(4,854+3,500=8,354)。陳燁所有120-KWA機車係102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3日,已使用8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故最後1年之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依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1萬8,250元均為零件費,是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及張金龍應連帶賠償陳燁所有120-KWA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25元(計算式:18,2501/10=1,825)。又依前開⒉③之說明,張金龍及上訴人對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肇事責任,故上訴人就和解賠償甘翔雲、陳燁之損害,僅得向張金龍之繼承人求償分擔5,090元(計算式:<8,354+1,825>50%=5,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受有損害,得請求張金
龍之繼承人請求賠償3萬8,025元,且就甘翔雲、陳燁因第一一段事故所致機車損害,因上訴人已賠償甘翔雲、陳燁完畢,得向張金龍之繼承人求償分擔5,090元,是上訴人所得向張金龍之繼承人求償金額共為4萬3,115元(計算式:38,025+5,090=43,115)。而被上訴人均為張金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4人平均分擔結果,是每人應賠付之金額為1萬779元(43,115÷4=10,779),經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張哲騰55萬5,913元(計算式:566,692-10,779=555,913元);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各26萬9,221元(計算式:280,000元-10,779元=269,221)。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哲騰55萬5,913元、給付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各26萬9,22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暨其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7,450×0.536=14,7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0-14,713=12,737第2年折舊值 12,737×0.536=6,8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37-6,827=5,910第3年折舊值 5,910×0.536×(4/12)=1,0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10-1,056=4,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