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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牧華被 上訴 人 何橙山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參項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牧華(下逕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何橙山(下逕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嗣於114年6月16日本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起訴聲明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撤回起訴,且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經公示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9頁),其於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10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5年,即自110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經本院調解後,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上訴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就調解內容第一項迄今未為給付,第二項部分自113年4月1日起,亦已有3個月租金15萬元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經扣除押金10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租金5萬元未付;另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已於11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並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二、上訴人除於原審中抗辯:於112年11月間中風,未能做生意,致影響租金之支付,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潢400至500萬元,且有固定裝置在其上,搬遷不易,且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所有之公司在使用,公司尚需養活員工7、8人,故暫時不易搬遷,上訴人願分次補足所積欠租金等語外;另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復以:目前工廠還在運作中,將找尋合適的地點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該訴訟繫屬已消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0

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兩造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1-13頁、第81-93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返還租金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既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繳納租金,已遲繳租金15萬元,扣除押金1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原告5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113年8月6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業已載明「以此書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且該書狀業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7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系爭租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應於113年8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1日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房屋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於114年5月18日遷離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4頁),爰併將原判決

主文第3項更正為如前述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30萬元整(為至113年3月份積欠之租金結算總額,租賃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給付方法:於113年4月15日以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以上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二、就第一項租賃房屋,自113年4月1日起之租金,相對人應於每個月5日以前給付,若未給付,聲請人可以立即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