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曹慧霞
邱瀚緯被上訴人 蔣偉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1年5月25日離婚。詎乙○○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妨害秘密事件(下稱系爭另案)開庭時自陳其向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與乙○○合稱上訴人2人)稱:「告訴你一件不幸的消息,我月經來了。」、「我可以幫你打手槍阿」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甲○○明知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上訴人2人之系爭言論,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堪認上訴人2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2人應連帶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2人於原審答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2人有被上訴人所述之嚴重迫害被上訴人家庭圓滿安全幸福等情負舉證之責。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
㈠乙○○部分:
乙○○於系爭另案承認有傳送系爭言論予甲○○,然僅為一次之玩笑話,在被上訴人未有其他舉證下,實難逕以認定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婚姻,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另縱認乙○○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惟如上述,上訴人2人間系爭言論之不當對話僅有一次,其對被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輕微,是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甲○○係明知被上訴人與
乙○○之配偶關係,或二人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原審判決卻逕認甲○○明知並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正常人際交往,破壞被上訴人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顯有率斷不當之處。又雖乙○○於系爭另案承認有傳送系爭言論予甲○○,然僅為一次之玩笑話,在被上訴人未有其他舉證下,實難逕以認定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婚姻,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另縱認甲○○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惟如上述,上訴人2人間系爭言論之不當對話僅有一次,其對被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輕微,是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2人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前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嗣雙方於111年5月25日離婚;乙○○有傳送系爭言論予甲○○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113年1月15日筆錄、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43頁),且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2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2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⒉經查,上訴人乙○○有傳送系爭言論與甲○○乙情,已如前述,
可知乙○○以其生理期為由表明可以為甲○○打手槍乙節,雖上訴人表明上開言語均為玩笑話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對話內容明顯逾越玩笑尺度,而屬有親密關係男女間充滿挑逗、示愛及性行為之言談,且上訴人到庭均自稱:其等並非深交同事,僅在工作群組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果如其等間僅為一般同事,言談間豈會出現此等充滿性暗示之言語,益徵其等2人有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明,此外上訴人均未提出其等間有頻繁為有色玩笑之證據以實其說,要難以其等空言抗辯據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基此,上訴人間所為已逾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可以認定。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金額若干?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乙○○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上述不不為社會禮俗所容忍之親密往來,衡情被上訴人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再審酌被上訴人為船長,年薪130萬元;乙○○為公車司機,年薪約70萬元;甲○○現無業,之前擔任公車司機等情,業據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兼衡上訴人2人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2人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原審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2人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