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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邱雋耀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管禮複代理人 胡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8,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地下一樓停車場171號停車格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適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有、訴外人商中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經過,兩車致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上訴人前揭承保乙車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110,409元(工資費用53,966元、塗裝費用37,708元、零件費用18,73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上訴人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否認其本人於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理賠,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為車與他車並行。」、「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丶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好市多中和店監視器錄彩光碟,錄影時間11點32分4

6秒,上訴人駕駛甲車在好市多的停車場,要左轉停車,為調整而倒車後退,而被上訴人保戶駕駛乙車,原本行駛在甲車後方,為後車。乙車見甲車正欲左轉彎而不願等候,選擇超越甲車,往其前方右側行使,而系爭地點為單車道,車輛應不得並行。且乙車係後車超越前車,竟為「右側」超車,復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以致於上訴人駕駛之前車無從注意到乙車超車,倒車時撞到乙車,才發生本件事故,是以,本件乙車的駕駛有上述違規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諸多規定,難認毫無可歸責性,且其身為後方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乙車駕駛顯然亦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乙車駕駛並無肇事因素,毋庸負肇事責任,實難令人甘服。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非完全肇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保戶前開違規事慣,亦屬本件事故可歸責之原因,請鈞院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在私人停車場,不是在道路上,上訴意旨所稱等語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件是上訴人駕駛甲車要停車時,突然倒車撞到在其後方正前進中的乙車,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甚明等語。

六、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執,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好市多中和店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車輛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處所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若發生碰撞肇事,就其責任歸屬,自仍得參照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肇事責任判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照好市多中和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可發現:上訴人駕駛之甲車為停車場內車道上的前車,從車道上左轉,要開進左方的停車格停車,此時被上訴人之保戶駕駛之乙車,原本於車道上是開在甲車的後方,見甲車左轉停車,即從甲車的後方往前開,此時上訴人倒車,致甲車之車尾撞到乙車。而兩造對於前開事故發生之經過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甲車要停車時,因為要調整車輛而進行倒車之動線,自應謹慎緩慢的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本件乙車是跟在甲車的後方,兩車在停車場內尋找車位停放,速度甚緩,於甲車左轉要停車時,乙車當然只能停等,待甲車左轉離開車道至其車尾處留下空間可供向前通行時,乙車方能前行,於此狀況下,速度亦當甚為緩慢。上訴人明知停車場內有很多車輛,其甲車後方也有車子,在其要倒車調整位置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謹慎緩慢的倒車,詎其竟疏於注意,逕行倒車,而肇致本件車輛碰撞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應堪認定。㈣本件上訴意旨雖稱:乙車為單車道上之後車,不應與前車即

甲車並行爭道行駛,亦不能右側超車,若要超車應鳴響叭或閃燈號,乙車駕駛已違反諸多交通法規,亦應同負肇事責任云云。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固得作為本案判斷肇事責任之參考依據,惟亦應斟別實際情狀予以類推適用,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於好市多中和店的停車場內,查該好市多中和店為美式大賣場,停車場占地廣大,停車格之間的車道多可供雙向通行,於本案即屬此種情形,此觀諸前述監視器錄影或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外放證物袋內)即可確認。是以,若依照一般善良駕駛人之標準,上訴人駕駛之甲車應當在順行之右側停車格停車,本不應停放於左側之停車格,因其駕車左轉時,已然侵入對向車道,而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而於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已經左轉的情形下,上訴意旨竟稱依照交通規則乙車不應當由其右側超車,應當由左側超車云云,若依其所述,豈非要求乙車於左側超車時直接撞上已經左轉之甲車?其所辯實乃無理之至。況且,甲車既然已經不顧車道之行向,逕行左轉要去停左側的停車位,堪認其已離開原屬之車道,乙車見甲車業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去停車,即從甲車之車尾後方繼續前行以找尋停車位,其駕駛行為合乎我國駕駛人在停車場內一般駕駛習慣,衡情尚難認有何過失或肇事責任可言。而甲車左轉停車因轉彎距離控制不佳,致無法一次停入停車格,致需倒車調整角度,此時自應觀察車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賣場顧客推行購物車經過,並禮讓渠等經過,確認安全無虞之後,始得進行倒車,此亦屬駕駛人當然應盡的最基本的注意義務,並為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可合理期待的行為。本件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倒車前注意車後狀況即草率倒車,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之客戶亦應同負、且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結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被上訴人主張乙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0,409元,包括工資91,674元、零件費用18,7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頁)。依前揭說明,乙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乙車乃於112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至前開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9日,已使用3月4日,有其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則乙車零件費用零件費用18,73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4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91,674元後,乙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105元(計算式:91,674元+16,431元=108,105元)。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108,105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8,735×0.369×(4/12)=2,3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35-2,304=16,431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