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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林廷錡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被 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千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林廷錡於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靠行於上訴人千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執行計程車業務時,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安樂路口時等待左轉時,因不滿後方由訴外人彭光勇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見系爭大客車往前方行駛於安樂路後,其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疏未注意,隨即自後方直行超越系爭大客車並變換車道行至系爭大客車前方後即驟然煞車,彭光勇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大客車受損,經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140元,且系爭大客車因進行修復而有8日未能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76,128元,被上訴人之損害合計為198,268元。而上訴人林廷錡當時靠行於上訴人千泰公司,上訴人千泰公司即係上訴人林廷錡之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268元,及自113年3月9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林廷錡則以:就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惟就系爭大客

車之維修費用應以第1份估價單之明細認定,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就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節油成本26,306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千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

以:上訴人間係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千泰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為行車糾紛,系爭計程車修理費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廷錡於前開時地,駕駛靠行於上訴人千泰公司之系爭計程車,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疏未注意,因不滿後方由彭光勇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見系爭大客車往前方行駛於安樂路後,自後方直行超越系爭大客車並變換車道行至該車前方後即驟然煞車,彭光勇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上訴人林廷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70104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95頁),自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廷錡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大客車之損害,應依上開規定對系爭大客車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林廷錡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上訴人上泰公司,並於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上泰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觀諸前開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參與經營書,可知該參與經營書就上訴人林廷錡使用系爭計程車靠行而與上訴人千泰公司互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詳予規定,明定如上訴人林廷錡有逾期不檢驗車輛、車輛肇事危及上訴人千泰公司權益、酒後肇事、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違反法令規定被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業登記證、未定期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款等費用、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情形時,上訴人千泰公司得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之約定,足認上訴人千泰公司對於上訴人林廷錡駕駛系爭計程車所為之營業活動,應有相當之選任監督權限,上訴人千泰公司亦因此擴張其營業活動範圍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千泰公司應可預見上訴人林廷錡駕駛系爭計程車可能與其他用路人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林廷錡與千泰公司間確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從而,就上訴人林廷錡駕駛系爭計程車時,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千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林廷錡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千泰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交由修理廠維修期間8日,受損前每日營收約為9,516元,營業損失合計76,128元(計算式:9,516元×8日=76,128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被上訴人營收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為上訴人林廷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林廷錡辯稱: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系爭大客車因維修停駛而無需支出之油耗費用等語,而此油耗費用經被上訴人計算後陳稱:系爭大客車維修8日期間停駛之節油金額為26,306元之情,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經兩造當庭同意就營業損失部分扣除節油金額26,30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49,822元(計算式:76,128元-26,306元=49,822元)。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大客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部分,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22,140元(含工資88,410元、噴漆費用28,000元、材料費用57,300元,折舊後即×10%以5,73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國泰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大燈、雨刷頭、前擋風玻璃、車門A柱等,核與系爭大客車之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大客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等情相符,有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見原審卷第23、53頁),堪認該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確屬修繕系爭大客車以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再系爭大客車係105年1月出廠之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12年7月)已使用逾7年,則上開材料費用57,3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大客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其修復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確為5,730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88,410元及烤漆費用28,000元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22,140元(計算式:5,730元+88,410元+28,000元=122,410元)。

⑵至上訴人林廷錡固辯稱:就修復費用應以被上訴人於車禍後

首次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該份估價單為據,該估價單載明工資、烤漆、材料費用分別為27,400、15,600、130,710元,至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始提出另紙估價單,應不可採等語。然查,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國泰汽車修理廠所出具之2紙估價單,函詢國泰汽車修理廠說明系爭大客車於該廠進行修理時,何以有2張總金額雖相同,然細項、金額則不同之估價單,何者為實際維修之項目,經國泰汽車修理廠函覆略以:「112年7月10日該車進場估價,係以『觀察』損壞情形預估可能更新零件與修復工序所預估修復費用。第2次估價單是進行修復中『拆卸後實際受損情形』更換新古零件(舊件翻新無行車安全疑慮物件)價金及維修工序增加複雜度與困難度之工資調整。本件以第2次實地拆修、鈑烤、更換零件之估價單提供中壢客運為實際之維修內容」等情,有國泰汽車修理廠114年4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9頁(即本院卷第177頁)估價單細項金額,之所以與最初調解時提出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179頁)有所不同,係因國泰汽車修理廠就系爭大客車之毀損情形及修復方式進行更詳盡之檢視及評估後,始提出更準確之估價單,並以此為系爭大客車進行實際維修,故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即國泰汽車修理廠作成之第2次估價單為準。上訴人林廷錡辯稱:應以最初調解時之估價單之明細認定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營業損失49,822

元、車輛維修費122,140元,合計171,962元(計算式:49,822元+122,140元=171,962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期限未確定,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林廷錡、千泰公司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1,962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