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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黃瑞成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和城路口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周立夫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永圳(下各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418元(鈑金22,575元、烤漆46,804元、零件98,039元),業經被上訴人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事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183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上訴答辯:

㈠系爭事故肇責認定違誤:

系爭事故實際係周永圳突然急煞之疏失所致,上訴人至多僅負部分過失責任,然原審未充分調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及其他證據,即逕採信被上訴人單方主張,認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未正確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顯有違誤。

㈡損害金額認定不當:

系爭車輛為104年出廠之BMWX6,車價約70萬元,以上訴人從事二手車買賣20年之專業經驗判斷,系爭B車僅後保桿部分遭碰撞,縱需更換保險桿或卡扣,於一般民間保養廠修復費用僅數千元即可完成,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廠高達16萬元之估價單金額顯不相當。又原審於計算修復費用時,未依車輛使用年限扣除相當折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11時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和城路口處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周立夫所有並由周永圳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損;被上訴人賠付周立夫保險金額167,4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周永圳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車損照片、依徳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肇因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周永圳、上訴人各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周永圳急煞等語。

⒉查,周永圳係於路口停等時遭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自後追撞乙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無訛,可知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與前方之系爭B車保持安全車距,始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系爭B車,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可以認定。而周永圳係在車輛煞停之靜止狀態下,遭上訴人撞及,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不具過失,顯不足採。基此,系爭事故因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周永圳所駕駛車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全部肇責,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承保、周立夫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周立夫167,418元等情,業據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周立夫請求上訴人就系爭B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為104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69,200元(包括工資費用22,575元、烤漆費用46,804元、零件費用98,03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單所載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車輛哪些維修項目不合理,反觀上開估價單係經原廠維修廠估價,且有詳細之車損照片可佐,自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B車已使用已逾5年,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B車零件費用98,039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804元(計算式98,039x10%=9,804),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575元、烤漆費用46,804元後,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9,183元(計算式:9,804元+22,575元+46,804元=79,183元)。

從而,被上訴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9,183元,堪以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代位求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183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