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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李耀榕即 原 告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李貴美(即吳素華之繼承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岳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素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4年11月8日死亡,其母即法定繼承人為李貴美乙節,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3頁),並經李貴美於114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吳岳庭購買原登記在吳素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完成,系爭買賣事宜皆由被上訴人吳岳庭處理。而被上訴人吳岳庭卻在系爭車輛過戶給上訴人後,再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停車場,拆走系爭車輛上之車配件及電池等物品(即電瓶1顆、中控整組配套面板、冷氣出風口、電台、雨刷電動馬達共2顆)以竊取之,被上訴人吳岳庭又駕駛同款BMW X3(車牌號碼0000-00號),此節經被上訴人吳岳庭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認不諱,因被上訴人吳岳庭拆走配件,所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拖車至修理廠電腦檢修2次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土城建新汽車材料公司購買汽車材料4萬2,000元、中古電瓶3,500元、至八德材料公司買前合金保桿2,500元及駕駛室中間整組調盤5,000元,加計上訴人自行拆裝及請師傅的誤工費5萬5,000元等損害,共計12萬元。而吳素華既然登記為車主,提供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吳岳庭使用,自應承擔車主責任,應與被上訴人吳岳庭一起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吳素華,然實際使用人及車主為被上訴人吳岳庭,且系爭買賣均係被上訴人吳岳庭負責,是本件損害賠償案件與吳素華無涉。另系爭買賣係因上訴人於停車場看到被上訴人吳岳庭正在拆車子,問被上訴人吳岳庭要不要賣,價格當下就談好了,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吳岳庭正在拆系爭車輛之零件,且被上訴人吳岳庭於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後,即未再拆卸任何零件,況系爭車輛車齡已久,僅有一支鑰匙,被上訴人吳岳庭於過戶時即已將該鑰匙交付上訴人,自無法於過戶後仍前往拆除系爭車輛之零件。末被上訴人吳岳庭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承認於過戶後仍拿取系爭車輛零件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則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吳岳庭購入系爭車

輛並辦理過戶完成後,被上訴人吳岳庭卻再返回停車場內,拆走系爭車輛上之車配件及電池等物品(即電瓶1顆、中控整組配套面板、冷氣出風口、電台、雨刷電動馬達共2顆)以竊取之等節,並提出113年10月1日拍攝被上訴人吳岳庭使用之BMW X3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839號函、被上訴人吳岳庭調查筆錄、上訴人調查筆錄、上訴人訊問筆錄為證(本院簡上字卷第131、177、193、197至203、209至211頁)。惟查,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註銷處分書、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26日函、上訴人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至多證明上訴人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吳岳庭於113年9月10日出售系爭車輛後,仍竊取該車零件為由向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但因停車場監視器保存期限僅2周,上訴人報案距離案發已有1個月餘,員警已無從調閱監視器影像,且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其他積極事證,經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檢察官訊問等情。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吳岳庭調查筆錄以及113年10月1日拍攝之車輛照片,雖可證被上訴人吳岳庭曾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有拆卸系爭車輛零件並安裝於另購入、同款之BMW X3車輛或當備用零件使用等情。然細譯被上訴人吳岳庭於調查筆錄所述內容,被上訴人吳岳庭係承認於「過戶前」曾有拆卸零件,並未承認於「過戶後」仍有拆卸零件;此外,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雖到庭陳稱:本案小客車過戶後,車子放在本案停車場內,當天下班我拿鑰匙開車門,我有發動車子,但發不起來,我就先回家,13日我下班後,就發現中控面板、冷氣出風口、電台、雨刷跟檔板都被拆掉,當下我沒有馬上拍照等語,並提出交車照片1份以資佐證,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交車照片,照片上並無拍攝時間,是否確為本案小客車交車時之車輛現況,已有疑問;且告訴人自陳發現車輛零件遭竊時,並未立即拍照,則其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尚難斷認。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向本案停車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該停車場監視器保存期間僅有兩個禮拜,以致未能取得相關監視器畫面,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足憑,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告訴人所指期間,竊取本案小客車零件之行為。再參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9月14日起,仍陸續向被告詢問車輛手冊以及車輛零件取得之相關疑問,惟未見有質問被告竊取車輛零件之事,直至113年10月3日始向被告提到車輛零件遭被告拔走,此與常人發現物品遭竊,應會儘速向懷疑對象詢問之舉止有別,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訊息亦無任何回應,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後有向被告傳送要求返還車輛零件之訊息,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率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709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查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板簡字卷第57至61、19至23頁)。基此,難認被上訴人吳岳庭有何上訴人所主張於113年9月10日過戶後仍竊取系爭車輛上零件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吳素華僅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復未據上訴人主張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無從以吳素華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遽認吳素華應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岳庭間之系爭買賣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岳庭及吳素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貴美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末按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

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上訴人起訴即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前揭偵查卷宗,並先後於114年5月23日、聲請閱卷(本院板簡字卷第41、101頁),均未獲准,已違背法令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本院板簡字卷第113頁),且於原審陳明: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民事答辯狀繕本2份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則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且已獲對造提出之書狀及證據,難認對其程序參與有所影響。況且,本院亦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前揭偵查卷宗並提供上訴人閱覽卷宗後予表示意見機會,以利上訴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上之權能,且結論與原審認定結果並無二致,應認此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難認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權能之行使實質上有何影響,依前開說明,難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及員警吳庭宇,以證明證人沒有即時調閱停車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現場檢查系爭車輛,而有失職等節,核與被上訴人吳岳庭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無關,是認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礙本院之前揭心證,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