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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劉俊暉被 上訴人 廖虹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4分許,兩造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錯身而過時,上訴人竟一言不合,基於傷害之意思,以徒手毆打、推擠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99,300元,共計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認為被上訴人所述不實、顛倒是非,是被上訴人先動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事發當時是被上訴人先行故意衝撞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因而撞擊旁邊鐵門而受傷,上訴人並無任何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報警後,警察抵達現場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若如被上訴人所述遭毆打,應有合理反應要「當場報警、求助警方」,而非先回樓上再下樓,違反一般傷害事件之常態反應。㈡警方當場查訪及觀察記錄,未載明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且診斷證明亦與其所述被毆打方式存在矛盾,上訴人已取得目擊住戶口述證詞證明案發時未見上訴人有對於被上訴人有肢體衝突情形,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呼救、倒地等情形,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㈢刑事案件判定為互毆,民事部分應獨立審酌,且刑事判決乃錯誤認事,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完全未見心理評估、傷勢嚴重等資料,有違損害填補原則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刑事審理跟判決已經認定雙方都有受傷,並且雙方都沒有正當防衛,所以當時就承認雙方有互毆。高院二審也已經審判了,上訴人提起刑事再審也被駁回,該刑事案件已確定,民事部分上訴人也有告我,上訴人求償的民事部分我也已經賠償14,000多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⒉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情形,然查:被上訴人於刑事

第一審審理中結稱:「我於112年4月間搬到現在住處,被告劉俊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住在我住處正下方,之前房東就有跟我講過樓下鄰居比較怕吵。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我住處樓下騎樓,我剛下班回家行經該處,騎樓大概1.5人並肩寬,我和上訴人錯身時旁邊沒有停車。我在滑手機,往前看就突然被撞擊,我才意識到上訴人對我有惡意,當時沒有車擋住我們的路線,我的左肩被撞及,不像一般人不小心碰撞會說抱歉的力道,感覺是被刻意碰撞,上訴人並講『是要做什麼(台語)』這樣的話,對我叫囂。因為上訴人先碰撞我,我感覺被冒犯,且上訴人之前按門鈴時說『我整天閒閒,看我怎麼弄你』,我感覺被威脅,想要停止讓上訴人繼續講話,才拿之前買的防狼噴霧要噴上訴人。在我還沒噴防狼噴霧前,上訴人就出拳往我左臉攻擊,之後開始互相推擠,衝突經過大概10秒左右,彼此推開後就停止相互推擠」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卷第120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0至70頁)。經核其上揭證述與其於刑事偵查實指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出入,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亦未否認其有出手攻擊上訴人,復陳明衝突緣由係因先前有住處噪音、按門鈴等糾紛,上訴人並非不小心碰撞,而認上訴人之故意碰撞即屬攻擊舉動,方致生後續之徒手攻擊、推擠,未就自己所為加以掩飾、隱瞞,其所為指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3頁),衡諸前揭傷勢應皆係受外力侵襲始會造成,核與被上訴人所證稱遭上訴人以徒手揮拳攻擊、推擠等方式攻擊相符,且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出手推被上訴人,蓋上訴人於刑事警詢中甚且坦認在被上訴人出手後,其亦有徒手攻擊被上訴人(見刑事偵查卷第4頁背面),更足佐被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確屬實在,並可認該等傷勢確係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發生衝突後,遭上訴人攻擊所致無訛。

⒊上訴人另主張係被上訴人先言語挑釁並發動肢體衝突,上訴

人是處於防衛及閃避立場等語,然按主張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經審諸被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先前關於住處噪音之嫌隙,於案發當日遭上訴人碰撞時,認為上訴人係故意為之而被上訴人加以攻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手毆擊、推擠後,上訴人亦有徒手攻擊、推擠被上訴人之還手行為,足見兩造主觀上皆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始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⒋又上訴人復改口辯稱其僅有將被上訴人推開等語,然與其於

刑事案件警詢中即供承其有徒手反擊被上訴人等語顯有不符(見刑事偵查卷第4頁背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於112年8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上訴人向其友人稱「驗傷還在一起遇到」,並傳送醫院內之照片(見刑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衝突發生後未久,即至醫院驗傷,而在該醫院遇到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確亦有因遭上訴人攻擊致傷,方會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甚明。上訴人尚空言質疑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亦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

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上訴人不服,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14號駁回再審聲請,上開刑事裁判均已確定在案,且均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並已詳述認定理由,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亦有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為何?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經本院核對後,確屬系爭傷勢醫療必要支出,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00元,洵屬有據。⒉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在台新人壽工作、月薪123,000元;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月薪約5至6萬元,業據兩造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糾紛起因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4,300元為適當。⒊是以,被上訴人總計所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5,000元(計算式:700元+14,300元=1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15,000元,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