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吳錦榮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與學成路交口處,因倒車不慎、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惠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方車輛偏離車道撞到我,撞到我的時候他的右前輪往左打,假如我有撞到對方,對方板金會凹陷,但是只有刮傷而已,證明當時我是停止狀態,是對方在滑行當中碰到我才會刮傷。而且對方刮傷痕跡修復價格太高,一點小傷而已。我認為我沒有肇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469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1.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原本在路口停等紅燈,於往左後方倒車之際,與由訴外人吳惠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由被上訴人付費進行維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影像光碟附於限閱卷),應可認定屬實。
2.上訴人雖辯稱就本件行車事故沒有肇事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事故發生過程為:「小客車在事故現場行駛中見前方燈號變為紅燈,所以煞停,在右前方上訴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往後退,擦撞到小客車右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當時系爭車輛係處於煞車停止狀態,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往後退,與上訴人所辯稱「當時我是停止狀態,是對方在滑行當中碰到我才會刮傷」之情形剛好相反。
3.上訴人雖又辯稱「我認為我有倒車,但我沒有越白線,是小客車越線,而且緩慢往前滑行,所以才會造成傷痕那麼長,從前面刮傷到後面車門」云云,惟經本院重複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以慢速度播放結果為:「兩車擦撞時,小客車確實有跨越白線,但是已經停止,是計程車往後倒退擦撞小客車」等情,就此勘驗結果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62頁)。
4.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系爭車輛在上訴人車輛左後方停等紅燈,是上訴人駕駛車輛突然往左後方倒車與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158,937元等節(零件部分163,374元經折舊計算後為81,762元,加計工資77,175元,共計158,93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1、116頁),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造成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保戶也有停車時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可稽,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原審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上訴人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79,469元(計算式:158,937*0.5=79,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469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