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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吳進榮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被 上訴人 林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工一路與五工二路口處,不慎撞及同向行駛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機車及衣物受損,並受有右腳挫傷合併近端蹠骨第2、3、4閉鎖性骨折、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腰挫傷、右髖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上訴人雖以其並無過失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置辯,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為佐證,且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刑事鑑定及原審出庭時,經多次詢問,其說詞均有所不同,造成初判表無法判別,上訴人亦因此獲刑事不起訴處分,而證人王妙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乘坐於系爭客貨車之副駕駛座,然其到庭所為之證述與事故現場狀況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另辯稱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同時做2至3份工作,因系爭事故直接減少1份工作,將近1年半至2年減少第2份工作,且所受傷勢可能無法復原,現仍會酸痛,亦需花時間進行復健,顯見並無過高情形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2,785元本息(詳如附表A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194元本息(詳如附表B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46830號函,均認定「因跡證不足而無法研判、鑑定」,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併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王妙馨之證言,亦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左轉行為,自無違背左轉彎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之注意義務可言,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況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係行駛在道路內側,除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外,系爭事故亦存在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行駛過程中突然偏移,導致位於後方且維持直行之上訴人避讓不及之可能,則事故責任應歸屬於突然改變路徑之上訴人。況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部分責任,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再者,倘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請求項目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等項,上訴人均不爭執,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因上訴人係市場小菜販,經濟能力有限,負擔顯然過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與五工二路口處,與同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及衣物受損,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除亦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

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又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我是從七號越堤下五工一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對方與我同向行駛在我前方也是下越堤道,對方已經到平面的五工一路了,我們相距約2台汽車車長距(我還在越堤道的斜坡上),我下越堤道後,我就跟對方直行要從對方的左側邊通過,但對方突然做急迴轉動作,對方的左前車頭就直接撞上我的右後側車身處,致使我倒地受傷。」等語;上訴人在警詢時供陳:「我下七號越堤道後要直行五工一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我下越堤道後有向左偏(沒有要左轉),對方剛好要從我的左側超越我,對方就與我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又本件於偵查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甚為模糊,僅可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機車在被告(即上訴人)汽車之左側,雙方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擦撞後停車時,左前車輪未壓過五工一路分向限制線」等情,有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並為兩造在偵查中所不爭(見偵卷第40-41、45頁背面)。且觀諸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其碰撞處為左前車頭,車損部位為左前保險桿有擦痕等語,而被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遭碰撞處為車身右後側處等語。再參以系爭路段於下七號越堤道後,五工一路為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客貨車、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實原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為前車與後車之關係,後車之被上訴人並有超車之行為,且觀諸兩車之碰撞位置可知,被上訴人於碰撞當時已非後車,詎上訴人在行駛中向左偏行,顯見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致兩車發生擦撞,是應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肇事後向其配偶稱走錯路要迴轉,故上訴人有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過失。因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同致無法判別責任,且其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另上訴人抗辯: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均認定「因跡證不足而無法研判、鑑定」等情,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違規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指稱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為真,上訴人自無任何過失等語,並舉證人王妙馨之證言為證。然查,倘無相關證據佐證,尚不得僅因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即逕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卻故意不為提出,則本件既乏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涉有左轉彎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可言。惟因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而上訴人在警詢時並不爭執於行駛時有向左偏行,且係系爭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身右後側擦撞等節,足見系爭機車已非後車,自堪認上訴人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證人王妙馨在本院時雖證稱:上訴人僅有直行而已,並未發生左偏之情形云云,然證人之證言,距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逾1年9月之久,而按諸經驗法則,人之記憶,乃隨時間之經過而受影響,且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可信,是尚難認定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均以卷內跡證不足未為研判、鑑定,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對本院亦均不生拘束力,是本院尚不得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駛在道路內側,且於行駛中突然偏

移,致後方且維持直行之上訴人避讓不及,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行駛中有突然偏移之情事,且核與卷內事證未合,自不足採;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尚難認定限制機車僅得行駛於規定車道之最外側,而系爭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且無標誌或標線,亦未劃分快慢車道,以限制機車之行駛,則被上訴人縱行駛於車道之內側,亦難謂有違前揭規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由所為抗辯固不足採,惟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本院依職權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後車之被上訴人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上訴人在警詢時供陳:「(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距離、方向)沒有發現。」等語,足認其並未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被上訴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訴人左側欲為超車,而倘若其能等候上訴人表示允讓後再為超車,即不會在上訴人向左偏行之情形下超車,致上訴人反應不及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綜合上情,本院衡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

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機車及衣物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B欄所示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3萬0,868元、交通費用1,500元、機車修復費用9,841元、手機架376元、遮陽雨帽130元、牛仔褲258元及工作損失6萬元等項之損害,此部分核均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挫傷合併近端蹠骨第2、3、4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3個月,且需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拐杖、助行器(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甚鉅,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暨斟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寵物業務,月薪約4萬元,並有劇團演出收入,名下有車輛惟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6萬餘元、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市場菜販以打零工維生,名下有車輛及土地,112年度所得總額為920元、財產總額約70餘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置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及工作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屬無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萬0,269元(計算式:30,868+1,500+9,841+376+130+258+77,296+100,000=220,269),而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1萬0,135元(計算式:220,269×50/100=110,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3,07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保險金應視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萬7,060元(計算式:110,135-23,075=87,06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30,868元 准 30,868元 30,868元 駁 0元 2 交通費用 5,130元 准 1,500元 1,500元 駁 3,630元 3 機車修復費用 45,755元 准 9,841元 9,841元 駁 35,914元 4 手機架損害 1,880元 准 376元 376元 駁 1,504元 5 遮陽雨帽 650元 准 130元 130元 駁 520元 6 牛仔褲 1,290元 准 258元 258元 駁 1,032元 7 工作損失 150,287元 准 77,296元 77,296元 駁 72,991元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准 100,000元 100,000元 駁 100,000元 扣 強制險理賠金 23,075元 扣 23,075元 小 計 412,785元 准 197,194元 197,194元 駁 215,591元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