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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 請 人 許秋鄉即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萬227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2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萬90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03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附表A部分所示記載,應更正為附表B部分所示內容。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事實及理由欄 A(更正前記載) B(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14頁第19至24行 ⑶綜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項目工程款共計為「107萬8460元」(未稅;13000+155000+173500+339300+「215960」+31800+25000+40500+56500+27900=「0000000」)。加計監管及產物保險6%後為「114萬3168元(0000000×1.06=0000000)」,再加計5%營業稅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120萬326元(0000000×1.05=0000000)」。 ⑶綜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項目工程款共計為「105萬9260元」(未稅;13000+155000+173500+339300+「196760」+31800+25000+40500+56500+27900=「0000000」)。加計監管及產物保險6%後為「112萬2816元(0000000×1.06=0000000)」,再加計5%營業稅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117萬8957元(0000000×1.05=0000000)」。 原判決第14頁第25至28行 ㈣承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120萬32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10萬8054元後,尚餘「9萬2272元(0000000-0000000=92272)」。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2272元」, ㈣承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117萬895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10萬8054元後,尚餘「7萬903元(0000000-0000000=70903)。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03元」, 原判決第18頁第11行 訴人給付「14萬2272元」,及其中「9萬2272元」自112年8月19日 訴人給付「12萬903元」,及其中「7萬903元」自112年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