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被 上 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上訴人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龍威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支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448元(即零件122,400元、工資35,168元、塗裝43,880元),就原審判決認定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15,794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794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就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不爭執,僅就與有過失責任認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駕駛行為,以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行車前,應注意下列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自後方由龍威任駕駛之系爭汽車,即貿然起駛駛入車道,過失撞擊行進中之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僅爭執:被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之情,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事故地駕駛TDV-0868營小客,乘客下車後,我準備要切回道路,便聽到碰撞聲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再參以龍威任於警詢時所稱:我駕駛BCH-7698自小客,沿龍泉街往英士路方向直行,到達事故地時,我前方1台營小客忽然切出撞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再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66至73頁),可知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係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再參以上訴人之車輛撞擊處為左車頭及左後照鏡,龍威任所駕系爭汽車撞擊處為右方車身,顯見龍威任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訴人臨時停車處,並已超越上訴人停放車輛而繼續前行中,遭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於近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處違規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切入車道所導致,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先行所導致。上訴人雖主張:龍威任與有過等語,然依前述,可知龍威任為行進中之車輛,且依本件撞擊部位為其車輛之右側車身,上訴人則係左前車頭,可見龍威任於行進中見上訴人所駕車輛停放在同向車道右側,為閃避超越上訴人臨時停放在車道上之車輛,始跨越部分分向限制線繼續前行,縱有違反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然亦足認其已超越上訴人車輛而維持行進狀態,上訴人為起駛車自應讓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繼續前行,上訴人疏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前行,貿然起駛欲切入車道,以致上訴人車輛之左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先行所導致,縱龍威任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
㈢再者,本件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認:「一、林明正(即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下客,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龍威任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8393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復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維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150117725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龍威任並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龍威任指定之維修廠之情,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書、理算報告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9、4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龍威任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201,448元(即零件122,400元、工資35,168元、塗裝43,88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辦理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經扣除折舊後合理之修車費用為115,794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15,79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794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